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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達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承德路2 段」為「承德路5 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179-180 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伊為低收入戶,工作薪資不高,難以負擔年邁母親及自己之基本生活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酒精依賴症及憂鬱症病史而酒駕,非因被告嗜酒,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者為機車,未肇事,為家中經濟支柱,應從輕量刑,並請依第59條減刑云云。
惟查:㈠1.被告固曾因憂鬱性疾患及酒精依賴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及因嚴重型憂鬱症於天母康健身心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就診,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6年8 月4 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7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康健診所106 年7 月31日康字第10601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8 、59-146頁)。
然:⑴被告於100 至102 年間,多次在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於103年起至本案案發時,僅於104 年6 月14日、105 年8 月15日2 次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
於104 年4 月30日起至本案案發時止,在康健診所就診共20次,有前開三總北投分院、康健診所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是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即本案行為時之罹病情形,自應以康健診所較為可採。
康健診所醫師於104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25日診斷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未明示嚴重度;
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
於104 年7月14日診斷為「偏頭痛、睡眠障礙」;
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2 日、105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
睡眠障礙」;
於105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3月2 日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
睡眠障礙;
廣泛性焦慮症」,診斷中均未敘及酒精依賴乙情,經本院函詢康健診所被告所罹疾病是否會引起酒精依賴之情形,該診所函覆稱:被告主要疾病為嚴重型憂鬱症,所罹疾病是否引起依賴酒精實無法判斷等情,有上開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已難認被告因憂鬱症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酒精依賴症及憂鬱疾症而為酒駕行為云云,至非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飲用保力達後,心情很煩而而騎乘機車上路,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及通河東街2 段口靠近士林監理站處遭攔查,飲酒後未肇事、未闖紅燈,於停等紅燈時,遭警察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足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之時,尚知遵守交通號誌,於規定之車道行駛,並無其他違規之駕駛行為,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醒,且清楚記憶案發及為警攔查過程,堪認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1.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撤銷緩起訴,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犯情節誠屬非輕,尚難徒憑被告自身精神狀況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或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2.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3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下稱偵卷〕第9 、39頁,本院卷第25、27、17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飲用酒類後,本不能騎車行駛,然其仍然不顧政府禁令,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亦高出法定標準值2 倍以上,抽象危險頗高,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且衡酌犯罪之原因,顯係一時失慮,並無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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