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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文棟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撞及步行之告訴人後,不僅未下車察看,更出言責罵告訴人「過馬路不看路」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提起公訴,被告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犯罪當時態度惡劣,及犯罪後經檢警偵詢仍飾詞狡辯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等情狀,是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非無疑,原審認定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違背經驗法則。
且原審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即遽認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原審論證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基礎,係其他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卻被處以法定刑之最輕刑度,從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如仍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原審論證之基礎並不存在,亦即其他被告否認犯行或未與告訴人和解,本即不應被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原審據此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被科處法定刑最輕刑度,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
又原審認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惟原審給予其緩刑宣告,已足達成此目的,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非重,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30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依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堪認原判決就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載係就被告犯罪各種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酌量減輕其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依上揭說明,應予尊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撞及步行之告訴人後,不僅未下車察看,更出言責罵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犯罪當時態度惡劣,且於檢警偵詢仍飾詞狡辯等情狀,是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非無疑,原審認定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適用刑法第59條應就被告犯罪各種一切情狀全盤考量,雖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後出言責罵告訴人,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尚難徒以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後出言責罵告訴人,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遽認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此項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論證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基礎,係其他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卻被處以法定刑之最輕刑度,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如仍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原審論證之基礎並不存在,亦即其他被告否認犯行或未與告訴人和解,本即不應被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原審據此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被科處法定刑最輕刑度,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持之理由,並無關於「其他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卻被處以法定刑之最輕刑度,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如仍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論據有誤,並不可採。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倘原審認為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惟原審給予其緩刑宣告,已足達成此目的,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緩刑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且並不互相排斥,亦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仍非不得再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已宣告緩刑即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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