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上,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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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周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周宗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DB-23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5 巷11弄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之主幹道,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李燕珊駕駛車牌0000-D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鄭佩芬、江灃原,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5 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李周宗駕駛A 車車頭撞及李燕珊駕駛B 車左側後方車門,鄭佩芬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江灃原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李周宗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先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佩芬、江灃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周宗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佩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李燕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且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而告訴人鄭佩芬、江灃原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雖為雨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適證人李燕珊所駕駛之B 車自右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反轉90度撞擊路旁反射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證人李燕珊駕駛B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3 月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0333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益證被告有過失。

至證人李燕珊駕駛B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佩芬、江灃原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在現場等,之後傷者江灃原有先送到三總急診室,我有跟著到急診室,當天警察也有幫我們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到庭接受司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鄭佩芬認被告未承認肇事而非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已述之如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抗辯之詞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而與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搭載告訴人鄭佩芬、江灃原之駕駛李燕珊發生碰撞,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同住共同生活,無業、靠家人扶養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

被告以其非全責,且證人李燕珊並無因此訟累,本案非其不願和解,而係告訴人2 人索賠金額過高,且無憑據,原審量刑有期徒刑2 月,後續仍有民事賠償問題為由上訴,惟原審係斟酌被告及證人李燕珊就本件事故俱有過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客觀上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後續民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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