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美德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陳彥廷、徐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頁)、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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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美德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42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陳彥廷亦趕緊將機車往右閃避而人車分離滑倒,吳美德亦緊急向右切,惟仍閃避不及,吳美德之車輛前車頭保險桿迎面撞上陳彥廷倒地滑行之機車,再擦撞其後徐軍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致徐軍向右倒地,陳彥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徐軍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對徐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徐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對陳彥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彥廷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吳美德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徐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徐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美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頁)、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3頁),核與告訴人陳彥廷、證人徐軍分別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8頁、第58至60頁、第63頁、第94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10日北市消指字第10630338400 號函暨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 份、報案錄音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631252200號函暨附報案紀錄光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協盛汽車保養所車輛估價單1 份、陳彥廷、徐軍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門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2 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4頁、第76至85頁、第86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明知陳彥廷、徐軍2 人受傷倒在山路上,未留在現場提供陳彥廷、徐軍必要救助,反逕自開車逃逸,且當時天色未明,肇事地點在人煙稀少之山路上,若非經他人報警並即時獲得救護,恐將造成陳彥廷、徐軍生命、身體更重大之損害,被告逆向駛入他人車道而碰撞肇事,肇事逃逸之惡性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然仍責怪是對方沒有開機車燈害他不及注意云云,試圖為其逆向駛入他人車道肇事之行為找藉口,難認有逡實悔意,是本件犯罪之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並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後與陳彥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陳彥廷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6至19頁),徐軍則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而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5頁),惟此僅係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而欠缺訴追條件,尚無從資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之理由。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陳彥廷、徐軍受有前開傷害,復明知陳彥廷、徐軍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其等即時之救護,亦未得其等同意,反而率爾逃逸,棄陳彥廷、徐軍等人於不顧,罔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頁)),且已與陳彥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陳彥廷亦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6至19頁),徐軍則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而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5頁)等情,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其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稱未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4頁)、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暨其已逾76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陳彥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陳彥廷亦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6至19頁),徐軍則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而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5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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