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簡上,5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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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子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子誠(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勘驗告訴人陳南勛提供之「舒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即認定告訴人步入外側車道線內,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未詳盡調查證據之違誤。

原審量刑不當,未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云云。

三、經查:㈠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除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見偵卷第21-27 頁、28頁上方照片),尚有「舒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案發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翻拍照片左上方顯示「圍牆(公車站牌)2 -19」)(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29-30 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前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 頁),明顯可見告訴人與另一名友人沿著案發路段路面邊線右側向前步行,且路面邊線右側停放數輛機車,告訴人於步行通過公車站牌前時,向左步行越過路面邊線而行走於外側車道線內等情,已足認定告訴人步行在外側車道線內,具有未靠右側行走之過失,況原審已以上訴意旨所指監視錄影器畫面為據,而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職此,原審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確具有上開過失,本案事證既明,當無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

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陳南勛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書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中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數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又案發時告訴人與另一名友人併行道路右側,其等為閃避道路右邊之機車向左步入外側車道線內,亦有未靠右側行走之與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結果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7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已於106 年12月15日清償完竣,有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2、53頁),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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