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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功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邵功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邵功聖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 月11日早上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下橋處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李宏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貿然跨越駛入來車車道,李宏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邵功聖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李宏翊因此人、車向左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1 ×1.5 公分、左膝擦傷1 ×1 公分、右肘擦傷2 ×3.3 ×3.1 ×1 公分、左上臂瘀青4×2 公分、左大腿淤青3.1 ×2 公分、腕及手挫傷等傷害。
嗣邵功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邵功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李宏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頁至第6 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69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偵卷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李宏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全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適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來,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1 ×1.5 公分、左膝擦傷1 ×1 公分、右肘擦傷2 ×3.3 ×3.1 ×1 公分、左上臂瘀青4 ×2 公分、左大腿淤青3.1 ×2 公分、腕及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其左後側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8 月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6864700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始終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無法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手腕所受傷勢迄今未癒而持續復健,其身心受創,耗費不貲,分文未受補償,原審於量刑時恐未完全斟酌,因認原判決量刑仍有商榷之餘地云云(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上訴書、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及附件)。
然: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⒉查原審就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告訴人復陳明業已收受和解金,而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和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44-1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補正)狀(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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