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燈圳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屆齡經交通
- 二、案經成鎮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燈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減輕事由部分
- 四、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對被告陳燈圳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
-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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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燈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燈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燈圳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屆齡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於民國92年逾齡逕行註銷處分,仍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3 月2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投捷運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下雨,惟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迴轉,適成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陳燈圳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成鎮安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成鎮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燈圳於肇事後,於到場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成鎮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38頁、第61頁至6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燈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成鎮安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下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第36至37頁),亦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1518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供參。
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成鎮安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再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 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 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 ,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 陳燈圳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交簡上卷 第70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4.查,被告持普通駕照駕駛職業營業小客車尚未經警舉發等 節,業經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僅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屆齡 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於92年逾齡逕行註銷處分,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70、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 卷第57頁),被告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 營業小客車,擔任職業司機,應屬無照駕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陳燈圳係無照駕駛,應予補充。
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 受傷罪。
(二)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承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堪認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陳燈圳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與無照駕駛無異,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並無過失,另聲請調查馬姓證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確有過失,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1518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供參,被告業已捨棄傳喚馬姓證人(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60頁、第69頁),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再因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且被告右手因骨髓炎致右手不易舉起,並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竟罔顧他人生命安全,駕駛計程車營業,所為實不足採,其駕駛汽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本起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而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給予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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