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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黃新登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第693 號、第6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黃新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穎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下稱延平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延平北路5 段與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下稱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燈號轉為綠燈,林志穎遂右轉駛入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中間車道,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黃新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搭載其妻林麗秀,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駛入迴轉道後,再沿迴轉道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603 號前迴轉道之交岔路口時,黃新登原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車再開之標示,地面亦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為次要道路,車輛行至此路口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新登仍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主要道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正路,並行駛至林志穎所駕駛之B 車前方,欲往臺北市重慶北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後方之林志穎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B 車前車頭遂自後方碰撞黃新登所騎乘之A 機車,黃新登與林麗秀因而人車倒地,林麗秀因而受有大量血胸合併休克、胸部鈍傷合併心臟損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多重鈍創導致血胸併心臟損傷」,應予補充),且因血胸併心臟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黃新登則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
嗣林志穎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而黃新登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林麗秀之夫黃新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2 人被訴所涉犯之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3頁、第7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秀之弟林靄佃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891 號卷〈下稱偵字第89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林志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車輛及被告黃新登之受傷照片、車牌TDA- 3598 車(即B 車)詳細資料表、被告黃新登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字第891 號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74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105 年度相字第82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偵字第891 號卷第92頁)、被告林志穎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偵字第891 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卷後證物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字第891 號卷第21頁)、被告林志穎執業登記證(偵字第891 號卷第22頁)、被告黃新登及被害人林麗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91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一第37頁) 、被告黃新登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2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312300 號函及所檢附現場圖1 份及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3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而被告黃新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另被害人林麗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結果,其受有大量血胸合併休克、胸部鈍傷合併心臟損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因血胸併心臟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告黃新登所受傷勢之照片1 張(偵字第891 號卷第45頁)、被害人林麗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第891 號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相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黃新登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麗秀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死亡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則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2條第5款、第58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
查:⒈就被告黃新登部分查中正路603 號前迴轉道進入中正路前之路面,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且該處路旁亦設置有「停車再開」之標誌,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偵字第891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該迴轉道為交岔道路之次要道路口,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字第891 號卷第32頁),該停等標誌及標線亦清晰而無被遮蔽不清之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新登竟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而未讓行駛於主要道路之被告林志穎所駕駛之B 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新登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偵字第891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各1 份在卷可憑,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⒉就被告林志穎部分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中正路與中正路603 號前迴轉道之交岔路口,被告林志穎駕駛B 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穿越情形,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臨時狀況為適當之避險措施,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字第891 號卷第32頁),被告林志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左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況,以致於被告黃新登所駕駛之A 機車左轉駛入其前方時,未能及時煞停,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志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志穎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偵字第891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各1 份在卷可憑,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⑵且經本院檢附全案卷證,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論亦認:①A 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1分8.32秒抵達交岔路口前停止線,於11時41分10.04 秒抵達兩車的碰撞地點,其時間差為1.72秒,表示行駛於中正路之B 車駕駛人有約1.72秒的可行認知反應時間。
此時,B 車距離兩車碰撞地點尚有約11.40 公尺,其為駕駛人可行認知反應的距離,而當A 機車抵達路口停止線時,B 車離兩車之碰撞地點約為11.4公尺,駕駛人的視角約為36度,機車騎士之視角約為68度,兩車相距僅約為9 公尺。
②一般而言,白天車輛駕駛人對於道路上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1.25秒,其中0.75表示非預期(不確定)狀況較低者,1.25秒表示非預期狀況較高者。
而所謂道路危險狀況的不確定性,包含空間上及時間上的不確定性,就空間上而言,小客車行經迴轉道,車輛會由迴轉道出來,並無空間之不確定性,就時間的不確定性而言,小客車駕駛人,確實不知道何時會有車輛由迴轉道出來,然B 車在接近路口黃色網狀線起端前約0.7 秒,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即可看到有機車由迴轉道接近,表示小客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之危險狀況(即機車將進入其行駛之路徑範圍)的時間不確定性大幅降低。
再者,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準備,而在有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狀況下,其認知反應時間會更短。
例如,駕駛人會將腳(板)放在剎車踏板上,故於認知反應過程中,不需要再移動腳板至剎車踏板,可節省認知反應時間約0.15秒~0.3 秒。
③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 度~110 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5度~60度),車速每小時2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10 度~120 度(即單邊視角55度~60度),而事故當時之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是故若B 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機車之接近(∵55度> 36度;
50度> 9 度;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機車),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72秒> 0.75秒~1.25秒),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5 月18日林志穎、黃新登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31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志穎於駕駛B 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時,應得以注意到被告黃新登亦騎乘A 機車由迴轉道接近,且於A 機車左轉並駛入中正路時,亦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應對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新登騎乘A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林志穎駕車行駛至中正路603 號前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林志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並因而致被告黃新登、被害人林麗秀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麗秀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黃新登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麗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林志穎之過失行為,則與被告黃新登之受傷結果及被害人林麗秀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新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林志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志穎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刑責調查,而被告黃新登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刑責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字第891 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縱被告2 人曾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渠等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新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被告林志穎則於91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素行尚可,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新登騎乘A 機車搭載被害人林麗秀,竟未依標誌、標字之指示暫停讓主要道路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另被告林志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麗秀死亡,非但造成被害人林麗秀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惟被告黃新登身為被害人林麗秀之夫,其自亦深感痛苦,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穎並與被害人林麗秀之配偶即被告黃新登、被害人黃琦欽、黃志翔、林王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匯款單據影本2 紙(本院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志穎亦盡力彌補被害人林麗秀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林志穎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為5 、6 萬元,育有一名子女,需負擔罹患癌症之父親之醫藥費,經濟負擔沈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4頁),而被告黃新登則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局月薪約為3 萬元,與被害人林麗秀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參酌被害人林麗秀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新登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諭知部分⒈末查被告林志穎前雖曾於91年間因犯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林志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林麗秀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林麗秀之家屬即被告黃新登、被害人黃志翔、黃琦欽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林志穎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林志穎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林志穎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被告林志穎與被害人林麗秀家屬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林志穎應依其與被害人林麗秀之家屬所達成之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林志穎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黃新登雖亦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其辯護人亦以:因被告黃新登已深感痛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惟被告黃新登騎乘A 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之金額及方式 │
├─────────────────────────┤
│林志穎願給付黃新登、黃琦欽、黃志翔、林王粉共125 萬│
│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共分4 期給付,林志穎於│
│107 年7 月25日前給付50萬元,另於107 年12月15日前給│
│付25萬元,再於108 年6 月15日前給付25萬元,再於108 │
│年12月15日前給付25萬元。 │
│(即依林志穎與黃新登、黃琦欽、黃志翔、林王粉間之和│
│解條件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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