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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顯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所附近,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往其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途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258 巷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且疏未注意行駛在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 段258 巷內,由莊國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因而在路口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莊國份受有頭部挫傷與撕裂傷、左手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蔡國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國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國隆肇事後下車察看,已知莊國份因車禍撞擊而頭部受傷並流血,竟僅短暫停留,未對莊國份施予援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取得莊國份之同意,反因畏罪情虛逕自逃逸,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蔡國隆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毀而仍行駛於道路上,加以攔查後始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國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國份之指述及證人陳其泓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蔡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72000 元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違法行為,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禁止,且層出不窮之酒駕行為早已是社會大眾所厭惡及無法容忍,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次竟又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肇事致他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影響駕駛能力甚鉅,對公眾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程度,另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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