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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展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展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展昀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省道臺二乙線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榮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李秀美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方,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李榮和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榮和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踝部、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李秀美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膝部挫傷及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獲得渠等同意亦未協助救護,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駱簡浩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10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0 分至105年10月22日晚間24時0 分間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 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駱簡浩趁伊睡著時、未詢問伊即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蕭美金」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是駱簡浩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等發生肇事,伊並非駕駛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榮和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李秀美,沿省道臺二乙線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4 號前,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系爭機車左側、後側與系爭汽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榮和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踝部、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李秀美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膝部挫傷及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駕駛系爭汽車之人未獲得告訴人李榮和及林李秀美之同意、亦未協助救護,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於警詢、偵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2、81-83 頁)、證人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0-266 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榮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林李秀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職此,本件肇事車輛固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後方之蔡政宏均未目睹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容貌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和於偵訊(見偵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秀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頁)、證人蔡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3 、265-266 頁)證述在卷,且監視器亦未攝得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之影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2 頁),已難依其等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
㈡證人駱簡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8時2 分許,於搭載「蕭美金」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後,回程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4 號前發生本案車禍,案發時使用並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 、269 、271-272 頁),證人黃如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駱簡浩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駕駛系爭汽車到伊家,稱駕駛系爭汽車載「蕭美金」回去時,在淡水發生車禍撞到人,未留在現場即離去。
駱簡浩僅有講過本案車禍事故,未講過其他交通事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 、277-278 頁)。
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均為駱簡浩,業據證人駱簡浩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2 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該門號於105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 分46秒、同日凌晨0 時54分41秒、同日凌晨1 時16分22秒,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另於同日凌晨5 時42分50秒、同日凌晨5 時44分17秒、同日凌晨5 時45分26秒,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58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59秒,基地台位置則活動至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48秒,基地台位置又回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位置等情,此有前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1-92 頁),足認證人駱簡浩證述關於駕車搭載「蕭美金」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住處後,於回程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核與證人黃如財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其當日地理位置移動行程吻合,其此部分所證述內容,應屬實情,並無迴護被告之處,而可採信。
甚且,證人駱簡浩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之機車,致告訴人等受傷而肇事並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綜上各情,本案應係駱簡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李榮和、林李秀美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及逃離現場,至為明確。
至於證人駱簡浩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未駕駛系爭汽車與人發生車禍,伊不會開車,且沒有駕照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04 號卷第30頁),然證人駱簡浩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乙節,業遽證人駱簡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與證人黃如財之證述及證人駱簡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已如前述,證人駱簡浩於偵訊時之上揭證述云云,應屬虛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成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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