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訴,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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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祥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祥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祥生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0-D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外側車道路旁往中山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方向緩慢行駛,嗣因懷疑由楊瑞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鳴按喇叭,且於超車後隨即行駛於其車輛前方,因而心生不滿,為將楊瑞彬攔下理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加速追趕並右轉駛入成功交流道,嗣見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正於該交流道外側車道行駛,華祥生旋即將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減速將車輛停放在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瑞彬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後楊瑞彬欲倒車駕車離去,華祥生見狀仍承前開犯意,搭載甫經其通知前來瞭解狀況之友人羅信宗,並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加速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肩路段至南向18.3公里處,見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正於外側車道行駛,旋即將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肩車道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且減速將車輛停放在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楊瑞彬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楊瑞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華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楊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其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楊瑞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瑞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楊瑞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述係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楊瑞彬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楊瑞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華祥生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時,因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對其鳴按喇叭,且於超車後行駛於其車輛前方,遂而上前追車,並曾在成功交流道處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

後因告訴人欲駕車離去,另曾搭載前來瞭解狀況之友人羅信宗,加速上前追趕,並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追到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故意要攔停告訴人的車,是告訴人在成功交流道先撞到我的車,我下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說是故意撞我的,我有打電話報警,但告訴人卻要駕車離去,我才駕車上前追趕楊瑞彬,之後在南下18.3公里處,發現楊瑞彬的車在外側車道塞在車陣中,我沒有將車子停在楊瑞彬車子前方,是國道警察來了後,我才依警察指示將車子開到路肩並停在楊瑞彬車輛前方云云。

另其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乃先受告訴人惡意逼車而欲保護權利方將告訴人攔停,更於遭告訴人惡意撞擊逃逸後,加以追趕並至車陣回堵後,才與告訴人共同停靠路邊,被告此2 行為皆為保其合法權利所為,且手段並非過當,被告不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且告訴人係先以違規方式超車,後又蓄意撞擊被告致傷,被告為此攔停告訴人將其送交警察機關之行為,縱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屬逮捕現行犯之阻卻違法行為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懷疑由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對其鳴按喇叭,且於超車後即行駛於其車輛前方,遂加速追趕並右轉駛入成功交流道,見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正於該交流道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即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從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

嗣告訴人在該交流道處欲駕車離去時,被告亦曾搭載甫經其通知前來瞭解狀況之友人羅信宗,並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路肩路段加速追趕,並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見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正於外側車道行駛,旋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自路肩路段向左駛入外側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84至85頁、第107 至109 頁、調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交訴卷第20頁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曾2 次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攔停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89至90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交訴卷第54至62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羅信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確有搭乘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駕車追趕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並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追上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交訴卷第64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19 頁、第32至50頁、第56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4頁及調偵卷第44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㈡再者,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成功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均係從他車道強行駛入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並於減速後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使證人楊瑞彬均因而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瑞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89至90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交訴卷第54至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裝設於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⑴該光碟檔名為AW_00000000_090532A 部分:影像畫面為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按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方影像,A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外側車道,有出現喇叭聲「叭!叭!」,接著有一輛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車身側邊有紅色字體「國花通運公司」,車身上半白色下半綠色,下稱B 車,按即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在A 車的左側並超車至A 車前方【圖1 】,接著打右方向燈右轉進入成功交流道【圖2 】。

A 車跟在B 車後方也右轉入成功交流道,A 車加速由B 車後方之外側車道駛向B 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再變換至B 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及時減速煞車停在B 車前方【圖3 至圖5 】,車輛靜止不動停在交流道口處。

⑵另光碟名稱為AW_00000000_091455A 部分:A 車停在交流道口,B 車從路肩(A 車右側)行駛離開,有一男子(按即證人羅信宗,身穿土黃色上衣,黑色長褲)用手抓住B 車駕駛座車門,試圖阻止B 車離開,B 車車門微開又關上【圖6 】,羅信宗跟著B 車小跑步一段距離後,走回A 車【圖7 至圖8 】,A 車駕駛(按即被告,下同)喊「阿旺上車!上車上車!」羅信宗坐上A 車後,A 車於09:16:16開始啟動並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著又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再向右行駛至路肩【圖9 至圖11】,A 車行駛於路肩並加速追上B 車【圖12】,此時B 車正行駛於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圖13至圖14】。

此時國道上車輛間車距略短,車流量多,略為壅塞。

⑶另光碟檔名為AW_00000000_ 000000A部分:A 車從路肩變換車道行駛至B 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再次攔停B 車,A 車停在B 車前方【圖15至圖16】。

A 車停在國道公路外側車道上,於09:18:05至09:18:24,A 車駕駛使用車內無線電告知:「那個車肇逃558-BB國花通運,現在肇逃,我現在追他,在國道18.3」等情。

⑷前述勘驗結果有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檔名為AW_00000000_090532A 、AW_00000000_091455A 及AW_00000 000_ 000000A 等部分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分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及第47頁上方至中段),並前述勘驗擷圖等附卷足參(分見本院交訴卷第82至89頁,即圖1 至圖16)。

㈢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徵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緊跟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後右轉進入成功交流道後,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成功交流道處,確係從內側車道往右側駛入外側車道後減速,並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停車,且停車時間長達9 分多鐘(見圖2 至圖6 ,即本院交訴卷第82頁下方至第84頁),另證人楊瑞彬駕車離去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羅信宗追趕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亦係從路肩路段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減速,並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停車至員警前來處理(見圖12至16,即本院交訴卷第87頁下方至第90頁),此情即與證人楊瑞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證人楊瑞彬前開所述,實有所本。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曾自承:我是因為要與證人楊瑞彬理論,所以才右轉進入成功交流道,到交流道後我有按喇叭示意證人楊瑞彬停車,但證人楊瑞彬不予理會,所以才變換車道到該車前方減速停車;

之後因為證人楊瑞彬要駕車離去,我覺得對方肇事逃逸,想要攔阻對方,才加速追趕到南下18.3公里處攔下證人楊瑞彬等語屬實(分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84至85頁及第107 至109 頁),足徵被告在客觀上除有在成功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均自他車道駛入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且均刻意減速並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等事實外,其主觀上亦有為了將證人楊瑞彬攔停下來,而有使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之犯意,甚為明確,故被告確有以自他車道駛入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車道處後減速,並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之強暴方式,而妨害證人楊瑞彬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當認屬實。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⑴被告雖辯稱:我在成功交流道處並沒有將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攔停下來,是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方故意追撞,我才停車云云。

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該光碟檔名為:AW_00000000_090532B 部分:為上交流道前及交流道內衝突畫面,B 車出現於畫面左邊【圖19】,於喇叭聲「叭!叭!」(每次喇叭聲響時間均不超過一秒) 後,B 車由畫面中A 車左側駛向前方。

A 車加速前進【圖20】,於距離B 車甚為接近時,切進B 車前方車道,並且在B 車前方減速停車,B 車有明顯煞車情形,但仍撞上A 車,緊接B 車再次往前撞上A 車,發出「碰!碰!」聲響【圖21至圖24】,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下方及第91至93頁,即圖19至24),雖可徵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成功交流道完成靜止停車前,確有與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然參諸前揭勘驗擷圖4 至5 (即本院交訴卷第83頁下方至第84頁上方),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右轉駛入成功交流道內側車道後,其前方均無任何車輛行駛,而被告卻未繼續行駛該內側車道,反而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從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減速,被告主觀上顯有要攔停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意,甚屬明確,而證人楊瑞彬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從內側車道駛入其前方車道且突然減緩速度,當可能因煞車不及導致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處,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楊瑞彬因不滿被告駕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故意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乙情屬實,或甚至被告因不滿證人楊瑞彬在上成功交流道前有鳴按喇叭或故意逼車之舉,均無礙其於發生前開碰撞前,確係有意將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攔下,而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從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減速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在成功交流道處並非故意攔停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乙情,顯非可採。

⑵至被告另辯稱:我駕車到南下18.3公里處,發現證人楊瑞彬的車在外側車道塞在車陣中,我沒有將車子停在證人楊瑞彬車子前方,是國道警察來了後,我才依警察指示將車子開到路肩並停在證人楊瑞彬車輛前方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中段),然參以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分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中段及第88頁下方至89頁,即圖14至圖16),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路肩路段追趕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時,發現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正於在外側車道行駛時,被告係隨即駛入外側車道,並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停車,此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足認被告所稱之在南下18.3公里處並未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乙情,並非可信。

⑶又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在成功交流道處確曾發生前述碰撞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因證人楊瑞彬惡意撞擊被告車輛且逃逸後,才加以追趕,被告為此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攔停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係屬逮捕現行犯之阻卻違法行為云云。

然,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成功交流道處,係先從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減速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楊瑞彬見聞此情,或有因煞車不及而導致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是否能謂證人楊瑞彬係故意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有可疑。

雖證人楊瑞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當時時速只有5 公里,不可能煞不住等情(分見偵卷第113 頁中段及本院交訴卷第55頁中段),被告及辯護人基此而認證人楊瑞彬係故意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云云,然證人楊瑞彬於同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查看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後,就此即證稱:因為被告在前方點煞,但是因為太近了所以有碰到等情(分見偵卷第113 頁上方及本院交訴卷第58頁下方至第59頁上方),可見證人楊瑞彬就此節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能否即謂證人楊瑞彬明知可將其車輛煞停,卻故意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而認其涉刑法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顯有疑問。

另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時,當員警詢問其是否需要救護車時,被告亦表示不用,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 年4 月17日函文所檢送報案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另參前揭勘驗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94至95頁,即圖25至27),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尚與坐於車內之證人楊瑞彬發生言語爭執,並有類似跳起毆打證人楊瑞彬之舉止,衡情證人楊瑞彬於當時因係認知被告應未受有傷勢,則證人楊瑞彬有無故意毀損被告車輛、被告是否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勢等節均屬未明,能否即謂證人楊瑞彬係屬現行犯,而屬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對象,實有疑問,則被告於見聞證人楊瑞彬駕車離去後,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處妨害證人楊瑞彬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之行為,自難以此為由而認被告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屬無據。

⑷再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曾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乙情,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函文所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檢附報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且前開報案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被告就此碰撞事故既已報警處理,且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後處均已裝設行車紀錄器,對於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型、樣式、車號、駕駛姓名及事故發生經過均已有完整紀錄,可供事後到場處理員警作為調查事故發生原因、追究肇事者之認定依據,則其事後可得主張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憑證據既均已獲得,且員警復將到場援助,被告能否僅憑證人楊瑞彬離去該處,即謂被告為保護自身權利,而得以前述方式拘束證人楊瑞彬得以行駛道路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自有疑問,當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確有在成功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等處,各以從他車道強行駛入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並於減速後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而使證人楊瑞彬均因而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以從他車道強行駛入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並於減速後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證人楊瑞彬,然其所為已足影響楊瑞彬得以繼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2 次強制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中山高速公路為單向2 車道,車行速度非慢,且當時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倘驟然於道路上停車,他車恐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致生往來之危險,卻仍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楊瑞彬駕駛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更因證人楊瑞彬所駕駛車輛停止於該地點,後方來車因閃煞不及而有追撞之可能,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或「壅塞」此等例示規定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準此,該條所稱「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需達於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時之危險程度始足當之,亦即所為之影響對象為一般性、影響時間具延續性,若僅單純違規或用路人間行車糾紛,則需視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或因行車糾紛之駕駛行為態樣,在客觀上是否已足以達到損壞、壅塞等癱瘓道路之危險程度,使道路因而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論。

經查,本件被告雖在成功交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8.3公里等處,各以從他車道強行駛入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並於減速後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使證人楊瑞彬因而無法繼續行駛於道路,然被告前述所為之影響對象僅屬證人楊瑞彬一人,不具一般性,且時間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所為尚非已達於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之危險程度,且觀諸前開勘驗擷圖(分見本院交訴卷第84至85頁及第89至90頁,即圖5 至8 即圖15至18),該中山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處及南下18.3公里路段,均為劃設2 車道,且有路肩路段,被告2 次將車輛停放在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處後,雖已妨害證人楊瑞彬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然其他車輛均可由他車道順利通行、行駛,且其他車輛從他車道通行或行駛時,在客觀上並無發生相當於損壞或壅塞道路之人、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前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實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強制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為達其攔停車輛與告訴人理論之目的,竟強行以前述不正方式妨害他人合法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離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

雖被告於其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後,曾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乙情,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月17日函文所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檢附報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報案光碟,被告於報案時僅陳明有發生交通事故及發生地點為何等節,並未主動向員警提及其有涉嫌在成功交流道處攔停證人楊瑞彬車輛一事。

另觀諸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及證人楊瑞彬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0至63頁),員警在對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即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7分),證人楊瑞彬即於當日上午10時24分許,向員警指訴被告在成功交流道及南下18.3公里等處有2 次對其所駕駛車輛攔停等情,可見被告在向員警陳述其2 次攔停證人楊瑞彬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即已從證人楊瑞彬處得知被告可能涉嫌強制罪犯嫌,此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實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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