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受僱於鍵達企業社,受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故
- ㈠、被告受僱於鍵達企業社,受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 ㈡、被告固辯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2
- ㈢、被告雖又辯以其係認為自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二、按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安全法益之保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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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鍵達企業社,受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物流運輸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臺北市天母地區執行貨物派送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偏右彎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側由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丙○○、甲○○之左側身體,致丙○○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該機車亦向右擦撞該路段路面與人行道高低落差處之道路邊緣(下稱道路邊緣)後倒地(乙○○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乙○○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查看,復未對丙○○、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丙○○、甲○○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因丙○○記下乙○○駕駛之小貨車車牌號碼,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嗣由後照鏡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然其並未停車查看,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開在外線,因對路況不熟悉,邊走邊看地圖,車速沒有很快,我不知道我的車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我有感受到車子晃動一下,但這是因為前方路面有坑洞,且我有聽到車子排氣管發出聲音,才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機車倒地,但該機車已經距離我好幾百公尺遠,我覺得車禍與我沒有關係,加上後方車輛一直按喇叭,所以我就開走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鍵達企業社,受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物流運輸工作,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臺北市天母地區執行貨物派送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經中山北路5 段104 號前之偏右彎道時,適由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同向右側,嗣該機車因故倒地,被告旋由後照鏡察見上情,然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5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並有上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2人身體發生擦撞,本件交通事故與其並無關係云云。
惟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騎駛於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2 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2 人成傷,機車亦往右擦撞道路邊緣而倒地,被告逕自駕車離去,後因告訴人丙○○記下車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得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車搭載甲○○要到銘傳大學,騎到中山北路5 段104 號附近時,騎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該路段是右轉彎,轉到一半時,我的機車就被被告車輛擦撞到;
被告的貨車車架撞到我的左手肘及甲○○的左腳,我的機車也被撞到左車身,我的左手肘有擦傷,甲○○的左小腿也有擦傷;
擦撞後,機車右側撞到護欄(即路面邊緣,下稱路面邊緣),之後機車倒地,因機車離路面邊緣很近,我與甲○○跌在路面邊緣上,人沒有倒地;
當時事故發生後,我有看到被告車輛的車號,報警後,警察也有調監視器讓我做指認,監視器雖沒有拍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但我記得被告車輛的車體外觀及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丙○○騎機車載我,經過該路段轉彎處,被貨車擦撞,撞擊聲很大聲,但貨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了;
我們被撞後,機車倒地,丙○○有記該貨車的車號;
因為該處是轉彎,我們的機車與被告車輛要同時轉彎,該處轉彎的角度比較大,所以機車就跟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當日我的左手手肘跟左膝蓋後方都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車禍是我到場處理的;
當日我經通知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現場為1 台機車,報案人是男性機車駕駛,他稱有1 台小貨車跟他同向,擦撞後,機車向右擦撞路面邊緣,小貨車往北駛離;
我是調閱路口監視器,由報案人指認後,確認肇事逃逸之車輛及查獲被告的,本件監視器沒有拍到碰撞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均相符。
且綜合證人丙○○、甲○○之證詞以析,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原因、經過、其等受傷部位等各節,所述相互吻合一致,亦與證人丁○○所述無何齟齬矛盾之處,再證人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及詰問,而分別為上開證述,顯見渠等所述均屬信而有徵,況前揭證人3 人與被告先前均不認識,亦無往來,自難認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證述,故為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凡此可徵證人3 人前開所述情節確非虛妄,堪值採信。
2、此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除經前開證人丙○○、甲○○及丁○○分別證述在卷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告訴人丙○○、甲○○受傷部位照片共2 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41頁)。
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承其因不熟悉路況,故一邊開車一邊翻閱地圖乙節(見偵卷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下稱審交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亦足見被告於駕駛過程中顯有一心多用之情。
3、又參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丙○○所著外套之左側身體部位,及告訴人甲○○所著長褲之左側小腿部位,均留有藍色油漆之移轉痕跡,此有卷附告訴人2 人之衣著照片共4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前開照片係由現場處理員警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所攝,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所穿的外套上有沾到被告貨車上的藍色漆,甲○○所穿的褲子上面也有沾到;
當日我行經該路段時,附近車輛除了被告的小貨車外,並沒有其他藍色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為我拍攝所著褲子照片,是因為我的褲子左膝蓋後方處,有沾到藍色的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佐以告訴人2 人衣著上所遺留之藍色油漆印痕位置,與其等所稱與被告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之身體部位相符,亦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身顏色相同,益見上開衣著上之藍色油漆印痕,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告訴人2 人身體之殘留跡證無訛。
此外,質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自承: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16分許,我駕駛上開小貨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當時我走在外線,速度很慢,機車在我右邊慢慢騎,我因為是重車,該路比較彎曲,我要沿著路走時,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堪見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小貨車非剛烤漆,車身顏色不可能沾到告訴人衣服,告訴人衣服上藍色漆印係告訴人自己所噴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均屬詞窮之辯,顯無足採。
4、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騎駛於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2 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2 人成傷,機車亦往右擦撞道路邊緣倒地等情,應屬非虛,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成傷乙節,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又辯以其係認為自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始逕自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
惟查: 1、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行進過程中距離很近,被告車輛在我左邊,我的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貼得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我走在外線,速度很慢,機車在我右邊慢慢騎,就發生擦撞;
我當時開得很慢,告訴人騎在我旁邊又不超我車;
我在開車的過程中,有看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的那台摩托車,他們沒有騎得很快,告訴人是騎在我的右邊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審交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行進過程中彼此距離甚近,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已知悉並察覺告訴人機車騎乘靠近於其車輛右側,堪認被告嗣改口辯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騎車在我旁邊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當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再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當時,甲○○有大叫;
我的機車倒下時,有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丙○○騎機車載我,經過該路段轉彎處,被貨車擦撞到,撞擊聲很大聲;
我覺得貨車司機知道撞到我們,因為擦撞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
發生擦撞時,我有叫;
機車撞到路面邊緣時,有發出摩擦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堪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2 人身體發生擦撞時,確有發出碰撞聲響,告訴人甲○○並因驚嚇而發出叫聲,嗣機車往右擦撞路面邊緣而倒地時,亦均有發出摩擦及撞擊地面之聲音等情甚明。
衡諸一般生活常情,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突與他車或人體發生擦撞,除會有碰撞、磨擦之聲響外,亦可能有異常之震動情形,審諸被告駕車行進當時既已察覺告訴人機車騎乘在其車輛右側,距離甚近,其復自承事故發生時,小貨車車窗係呈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車輛周遭異常之聲響、震動或騷動,當可立即感知,此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感覺到車子晃動一下,抬頭看時,看見機車擦撞,因為我趕時間所以沒有停車;
我聽到我的汽車排氣管發出聲音,就看了一下後照鏡,看到車禍;
從後照鏡我看到1 台機車倒在地上,駕駛跟乘客都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及告訴人丙○○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小貨車有感覺撞到了,因為小貨車有減速;
我的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到後,馬上就撞到路面邊緣,再倒在地上,當時被告車輛距離我的機車大約3 公尺;
被告與我發生擦撞後,車速有變得比較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 頁),亦可為證。
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察覺異常震動及聲響,並進而透過後照鏡查看周遭行車狀況,發現其車輛後方有機車倒地,嗣復有減速情形,凡此足證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肇事乙節,主觀上顯已知悉。
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感受到車子晃動一下,但我覺得是路面不平才有震動,另是因我的車子排氣管鬆掉,才會發出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面並無坑洞或不平之情形,此經證人丙○○、甲○○結稱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6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3、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自承確有自後照鏡察見機車擦撞、倒地等情(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業如前述,以其於本案發生時為33歲之成年人、從事駕駛業務之生活及行車經驗,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於機車遭重車擦撞,機車騎士及乘客有成傷之高度可能乙節,亦顯屬明知,詎其未留在事故現場詳加確認告訴人2 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僅短暫降低車速後,旋即逕自駕車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已甚明灼。
至被告一再辯稱:我是因為趕時間才沒停車;
是因後面有車子按喇叭,所以才沒有靠邊停車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2 頁),均無從執以為卸免其刑責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09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因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本案被告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成傷後逕自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猶於本案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致告訴人丙○○、甲○○成傷,且未對其等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2 人於不顧,雖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所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犯後一再砌詞飾卸,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現與祖母、父親同住,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祖母、父親之部分生活開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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