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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任紹涵
被 告 吳修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3號),經原告就機車維修費及手機毀損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300 元及手機毀損費20000 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藥費、工作薪資損失、整型費用及慰撫金(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及手機毀損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之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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