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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張麗鸞
被 告 陳永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鸞主張:被告陳永笙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車禍後迄今,無任何和解及賠償意願,第1 年外勞照護費用已讓家中原本小康生活吃不消,僅能靠政府資源及親友救助,方能正常生活,自106 年起,由原告獨自照顧周大新全部生活起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一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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