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侵訴,12,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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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甲○○停止審判之聲請,係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復之病情說明表單,然該病情說明表單之內容,與被告實際病況不符,被告已向該院提出抗議,被告確實因病無法移動身體,且身體非常虛弱無力說話,爰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再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以其脊椎腰部壓迫性骨折,因身體太虛弱,無法接受侵入性手術治療改善,1 天24小時都躺在床上,無法自理生活,且內耳不平衡造成暈眩嚴重,又因肺部阻塞,肺活量很小,稍微移動就會氣喘,需要用到供氧設備,不宜移動,無法到院開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

經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暈眩、慢性肺部阻塞、脊椎腰部壓迫性骨折、內耳不平衡造成暈眩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6、27頁),惟本院向該院函詢,該院函復:「病人江女士(即被告)行動或移動容易誘發暈眩及呼吸喘,所以一般行動較不適宜」、「腰椎骨折乃逐漸發生,並未壓迫神經,且骨折已穩定,病人沒有因此疼痛難行」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 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47500 號函附該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同院106 年7 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43400 號函附該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腰椎骨折並未壓迫神經,且骨折已穩定,並未因此疼痛難行,又被告雖因暈眩、慢性肺部阻塞、內耳不平衡造成暈眩等疾病,於行動或移動過程中容易誘發暈眩及呼吸喘,一般行動較不適宜,然仍非不能在家人協助陪伴下以乘坐輪椅方式到庭,與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尚有不符,於106 年7 月27日裁定駁回被告停止審判之聲請。

嗣被告旋即於106 年8 月9 日,提出同院106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再度聲請停止審判,雖被告提出該院106 年8月1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記載:「1.泌尿道感染症2.低血鉀症3.暈眩4.高血脂5.慢性肺部阻塞疾病6.脊椎腰部第三、四壓迫性骨折7.腦部額葉萎縮8.內耳不平衡造成暈眩9.頭痛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骨質疏鬆」、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期問106/07/21~106/08/02 ,因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需持續追蹤治療;

慢性阻塞肺病,暈眩嚴重,為避免病情發作,宜小心靜養,不宜移動;

若有移動需要,應備有醫療相關器材,以免發生意外」,亦僅足認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不宜移動,並非不能移動,應尚可在家人協助陪伴下以乘坐輪椅方式到庭,與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尚有不符。

是被告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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