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侵訴,1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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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洲泓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計程車)搭載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進而結識,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5 時許飲酒後,以微信軟體聯絡乙○○,要乙○○駕駛計程車前來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林森店旁的巷子內,先接送甲○至臺北市松山區某永和豆漿店用早餐,再續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凱悅KTV 飲酒,結束後返程途中,乙○○見甲○因酒醉在計程車上睡著,且甲○體內因受酒精影響,致精神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105 年11月12日11時35分許,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會館投宿220 號房,再將甲○抱至床上,褪下甲○之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甲○因感下體遭插入抽動而驚醒制止,乙○○始罷手,乙○○因而乘機性交得逞。

甲○因深覺受辱乃於同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4至105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8 至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豆漿店用餐及KTV 飲酒後,將甲○載至汽車會館投宿,將業已酒醉之甲○抱至床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會載甲○去汽車會館,係因甲○的母親在KTV 有打電話來,要甲○不要吸毒,甲○父親又打電話來說甲○酒沒有醒就不要回家,甲○氣憤,離開KTV 後甲○要伊載她去小伍那裡,伊知道小伍有在販毒,伊不想讓甲○去小伍那邊,甲○酒又還沒有醒,而且伊跑夜班也需要休息一下,所以才會將甲○載至汽車會館睡覺休息,是在伊把甲○抱至床上後,甲○跟伊說她想要,甲○就親伊、自己脫去內外褲與伊發生性行為,甲○孩有變換體位,伊係經甲○的邀約才與甲○性交,非對甲○乘機性交云云(見偵卷第5 至11頁、第55至58頁、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25 至129 頁)。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係熟識好友,性交前共同到處遊樂,本件實是甲○在床上對被告提出性交邀約,被告始與甲 ○性交,甲○性交後當場沐浴洗身,且搭乘被告車輛離去,可見應係男歡女愛之性交行為,詎料甲○竟要被告給伊或小伍3 萬元,被告感到驚恐,果真如俗話所說不要錢的最貴,被告是在甲○意識清醒時與其性交,並非乘機性交(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33頁、第111 至114 頁、第132 至133 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豆漿店用餐及KTV 飲酒後,將甲○載至汽車會館投宿,將業已酒醉之甲○抱至床上,及其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84至105 頁),且有香車汽車會館住宿紀錄、被告駕駛計程車進出香車汽車會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4、4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至11頁、第55至58頁、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25 至12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係乘甲○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之憑據: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其中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被害人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即足當之,而無需至完全喪失意識,以致對外界事務完全不知,此觀諸條文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對外界事務認知程度不同但均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情形併列自明。

⒉甲○於奉天宮前飲用約半瓶紅酒,至KTV 內獨自飲用完2 瓶各約600cc 之紅酒,嗣甲○因不勝酒力而酒醉昏睡,甲○係由被告抱至汽車會館房間床上,遭被告褪去內外褲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甲○因酒醉不知反抗之事實,迭據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甲○證稱:當天伊上被告的車後,跟被告說伊想要去吃東西,被告就載伊去松山區的永和豆漿店吃早餐。

之後被告帶伊去山上晃晃,伊說想要去喝酒,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去旅館,問了2 次伊都拒絕,伊都說不要,伊要去人多的地方,去KT V唱歌,被告就載伊去基隆的凱悅KTV 待了大約3 小時,伊在KTV 裡又喝了2 瓶紅酒,被告沒有喝酒。

當時伊應該已經醉了,伊不記得如何離開KTV ,伊醒來時發現不是在伊想要去的地方,伊有穿上衣但沒有穿褲子,當時還是很暈,伊發現被告竟然壓在伊身上正在對伊做伊覺得很噁心的行為,就是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對伊做性行為,伊就馬上跳起來罵被告怎麼可以這樣,伊說伊要走了,伊沒有答應被告性行為,伊馬上穿上褲子,但伊還是很暈,伊原本自己要走樓梯下去,被告就上來扶伊下去。

伊在去喝酒之前就有跟被告交代說等一下伊酒醉,麻煩載伊去朋友小伍的家或是載伊回家,送伊到這2 個地點都可以,被告知道該2 處地點,且之前被告有說要去旅館時都被伊一再拒絕,伊根本沒有同意去旅館,更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不然在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旅館時伊早就同意去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84至105 頁)。

⒊甲○飲酒後酒醉之情節,核與被告供稱:甲○上車前,身上就已經帶著半瓶紅酒了,之後伊載甲○去奉天宮,甲○在奉天宮山上喝完這半瓶紅酒,之後甲○又說要找安靜的地方喝酒,甲○提議說去KTV 唱歌喝酒,甲○又到超商買了2 瓶紅酒帶進去KTV 喝,每瓶大約600cc ,並且都喝完了。

之後到汽車會館時,甲○沒有辦法自行走路,伊就將甲○抱起來上樓放在房間內的床上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6至57頁)等語相符。

⒋經本院勘驗香車汽車會館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將計程車駛入汽車會館入口當時,甲○係躺於副駕駛座椅上一動也不動(其副駕駛座椅椅背當時係呈打平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被告帶甲○至汽車會館當時,甲○之隨身錢包遭被告翻動擅自拿取現金乙節,亦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復為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足見甲○當時已因酒醉,失去意識而無任何反應,其在遭被告帶至汽車會館當時,確已因酒醉昏睡,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達到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被告當天事後與甲○之對話內容,確有甲○因遭被告性交而憤怒大罵被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細酌當時2 人對話內容:甲○:我管你怎麼對我的,我管你怎麼對我的,你現在這樣對我就是不對!被告:我知道。

甲○:幹他媽的色心起意的!(氣憤的語氣)被告:對不起。

甲○:對不起你媽啦!幹你娘雞八啊,幹你娘你以為我好惹的是不是?被告:沒有啦。

甲○:(類似啜泣抽氣音)通常都只有我自願的啦。

被告:我知道,就是在KTV 的時候,在KTV 的時候。

甲○:K 你媽啦,在KTV 的時候我有跟你說要跟你去旅館打砲喔? 我有講嗎? 講啊?被告:沒有啊,沒有啊。

甲○:就沒有嘛。

法庭見啊!被告:LuLu不要好不好?(哭泣之語調)甲○:你太誇張了啦!被告:我想說你今天這樣子,我想安慰妳啊(哭泣之語調)甲○:那如果…(聽不清楚)打炮,然後我就會開心是不是?我要跟你講,我要男人那邊排隊一堆啦,我要選選不完啦,也不會選到你!被告:我知道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甲○與被告在車內當下即有對被告提及要報警,亦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誤,2人間對話過程如下:甲○:沒關係啊,那報警處理啊,沒差。

先走了,先走了,先報警。

被告:報警,報警什麼?甲○:先報警啊。

被告:啥?甲○:報警。

被告:報我強姦你?甲○: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苟被告係經甲○主動邀約而與之性交,非乘機對其性交,衡情被告係配合甲○請求而性交,甲○豈會因性交之事對被告責罵憤怒至此,被告更無在遭甲○指其係乘機未經同意性交之嚴重指控時,毫無反駁之隻字片語,反向甲○再三道歉,足見被告係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其性交,亦堪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辯稱係甲○主動挑逗、邀約性交云云,不僅為甲○所否認,再參諸甲○以不記得其離開KTV 後之過程,於到達汽車會館時,係躺倒在副駕駛座椅(椅背打平)一動也不動,需被告抱始能至房間內床上,遭被告拿取其包包內錢財當下全然無知之狀態,足證甲○於進入汽車會館房間內時,已因飲酒後體內酒精發作致意識不清,而有昏睡之情狀,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再佐以被告於自陳:係其將甲○抱至房間內床上等情,之後即發生性交之事,依經驗法則,實不足以讓原屬泥醉之甲○清醒,而能自行褪去內外褲、變換體位與被告性交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酌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已如前述),即被告供述甲○飲酒後酒醉之情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甲○飲用酒精後意識模糊而進入昏睡狀態,在此情況下,甲○當無法正常意識到該外界行為並立即做出拒絕或同意性交之意思表示動作,足徵被告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實甚明確。

②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想是不是遭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甲○事後還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離去,可見應係男歡女愛之合意行為,甲○是事後要被告給伊或小伍3 萬元,被告實感驚恐,果真如俗話所說不要錢的最貴,亦即甲○係事後要錢不成而不實指控陷害云云。

然查:⑴被告亦坦承未經甲○同意,係其自行將甲○載至香車汽車會館投宿(見本院卷第123 頁),該汽車會館係被告選擇之處所,甲○或其親友均不知悉被告將甲○載至該處,甲○亦未保存任何證據,實難想像如此焉能設計陷害被告、對被告仙人跳之可能,所辯實屬無稽。

⑵雖甲○事後有對被告提出3 萬元賠償之請求,被告表示沒有錢,甲○乃報案處理,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其等間對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以及事後之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馬上逃離被告並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觀之本案被告與甲○係因搭乘計程車結識,於本案前已認識1 、2 年,此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84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 頁),甲○之被害情節又係被告乘甲○酒醉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業經認定如前,是甲○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事後在徵詢他人意見下提出賠償3萬元之請求,被告表示沒有錢,甲○乃報案處理,衡與常情無悖。

矧類如強盜、竊盜等其他類型犯罪,被害人從未被所謂社會經驗或法律要求須立即報案,加害人始構成犯罪,此本寓尊重被害人個人之不同,以及其權衡得失之主觀判斷,尚無由據此用以指摘甲○指訴有何不可採信之瑕疵。

③被告又辯稱:伊會載甲○去汽車會館,係因甲○的母親在KTV 有打電話來,要甲○不要吸毒,甲○父親又打電話來說甲 ○酒沒有醒就不要回家,甲○氣憤,離開KTV 後甲○要伊載她去小伍那裡,伊知道小伍有在販毒,伊不想讓甲○去小伍那邊,甲○酒又還沒有醒,而且伊跑夜班也需要休息一下,所以才會將甲○載至汽車會館睡覺休息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證稱:當時伊父母並無打電話過來給伊,伊也未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

而被告所稱因為小伍在販毒,所以不想將甲○載至小伍住處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亦屬無據。

況苟如被告所言之恐甲○遭父母責罵或吸毒之顧慮,被告大可陪同甲○待在小伍住處至其醒來,或將甲○載回其家中由其他家人陪伴,或讓甲○繼續躺在車內小憩,實無違反甲○之指定目的,逕自將已經泥醉而無意識之甲○載至汽車會館密室房內並將之抱至床上之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④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甲○係熟識好友,性交前共同到處遊樂云云,然被告僅係因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而結識,偶爾接獲甲○叫車的電話前往搭載甲○,並無親密交往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 頁),被告既然是駕駛計程車為業,則甲○叫車後搭坐被告所駕駛之際乘車兜風,並無違背常情,自無法以甲○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兜風遊樂,即認甲○有與被告性交之意。

辯護人雖再辯稱:甲○性交後當場沐浴洗身,可見應係男歡女愛之性交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證稱:伊發現被告壓在伊身上做噁心的事情,伊馬上跳起來穿衣服,當時伊還是很暈,伊直接要走樓梯下去,被告就馬上跟上伊扶伊,伊沒有去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95頁);

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5 年11月12日為A女採證之內褲、上衣、胸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度棉棒、口腔棉棒及抹片、手指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及DNA-STR 鑑定法鑑驗結果:除甲○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外,餘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生字第10580105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4頁),因被告自承其性交當時有戴保險套(見偵卷第57頁)則A女衣物、外陰部、陰道採證未檢出被告精子,並非悖於常情,尚不足以認甲○有洗澡,遽而推認甲○同意性交,是前開證據,誠難率爾採為被告無乘機對性侵害A女之有利證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難採信。

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係搭載甲○之計程車司機,竟乘甲○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自由,使甲○心靈受創,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且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迄未獲甲○諒解,因甲○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已婚、育有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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