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侵訴,2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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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哲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審侵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代號00000000A 之少女(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而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5 月初時分手。

105 年6 月30日下午,A女國中學期結業式後不願返家,與友人在外遊蕩,於105 年7 月2 月巧遇甲○○後,經A女要求,甲○○將A女帶回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套房居住,2 人並於當日復合。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前開租屋處套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性交次數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A女遭家屬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於105 年8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B1撞球館尋獲A女,經代號00000000 B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對甲○○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8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指述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A女為92年8 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11 頁彌封袋內資料),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供承知悉此節(見本院侵訴卷第18頁、第38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件被告在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6 日,在前開租屋處套房,對於A女於同日內所各為2 次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A女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作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5 年7 月初至105 年8 月15日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至少5 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侵訴卷第18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8頁、第35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互相喜歡,其所為性交行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及法代B女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並依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亦據B女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4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家屬,依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仍在國中就讀,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貪圖一時男歡女愛,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與A女為數次性交行為,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且已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兼衡其仍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課餘時間從事義警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佐以被告犯後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讓被告將書唸完,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106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主                      文│
 ├──┼───────┼─────────┼─────────────┤
 │一  │105 年7 月14日│甲○○在新北市○○○○○○○○○○○○○○○○○
 ○    ○              ○區○○街0 段000 號│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樓租屋處套房內,│。                        │
 │    │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                          │
 │    │              │陰道內,對A女為性│                          │
 │    │              │交行為。          │                          │
 ├──┼───────┼─────────┼─────────────┤
 │二  │105 年7 月28日│地點同上,甲○○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              │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道內,對A女接續為│。                        │
 │    │              │2 次性交行為。    │                          │
 ├──┼───────┼─────────┼─────────────┤
 │三  │105年8月6日   │地點同上,甲○○以│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              │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道內,對A女接續為│。                        │
 │    │              │2 次性交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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