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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隆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未滿14歲、代號為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Facebook)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 年6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山國小附近山頂風景區車內,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另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同一地點車內,以陰莖插入乙○口腔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乙○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現,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乙○之母(即甲○)、乙○之舅媽(下稱丙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甲○於106 年6 月21日為警詢問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亦與經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合,而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110 頁),依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偵訊時之證述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
。
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尚未年滿16歲,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78號不公開卷第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故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甲○、丙女於本院之證述部分:本件證人乙○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由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因其所為證言核屬於審判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證人陳述內容,係關於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與被告曾經通訊之內容、查知被害人被害經過或證人於案發後聯繫被告處理被害人被害事宜等,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證明證人見聞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內容、互動經過及證人曾介入處理被害人被害事宜等節,自非屬傳聞證據,而為該證人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之間接證據,當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
查證人甲○係就其所知乙○與被告於案發前,曾透過Facebook彼此傳送聊天訊息、被告曾在包含乙○在內之Facebook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中獲悉乙○就學年級、乙○與被告曾於106 年6 月8日為前述第1 次性交行為後,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關於性之親密話題及相約再度出門之對話內容,及甲○後續針對被告2 次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乙事,與被告聯繫所為質問、處理等項而為證述;
丙女則係就其閱覽甲○所傳送乙○與被告相約出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後,以Facebook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關於乙○當時尚年幼,與被告年齡差距十幾歲,提醒被告勿再與乙○相約出門等節為證,渠等均係就親自見聞、經歷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均經具結,所為證言容非辯護人所指之傳聞之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乙○口腔內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辯稱:伊僅知悉乙○就讀新北市秀峰國中且未成年,惟不知乙○詳細出生年份,乙○未曾告知實際年齡及就學年級,伊主觀上認乙○為14、15歲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9 頁);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僅知悉乙○就讀國二或國三,因乙○從未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故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乙○之真實年紀,亦無法預見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被告固曾要求乙○刪除其等透過Facebook彼此傳送之聊天訊息,惟被告此舉目的僅在避免甲○知悉其與乙○交往之事,並非刻意要求乙○刪除其等間討論有關乙○年紀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乙○是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乙○於案發後仍曾透過同學之Facebook帳號設法與被告聯繫,且就其與被告間發生性交行為乙事,亦未積極或主動表示欲提告之意,反係乙○家人對被告充滿敵意及不諒解,甚曾強押被告上山並毆打被告致傷,又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認識被告之經過,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有所出入,故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無係受家人影響所致,其與甲○證述之內容均難確保證言之客觀及真實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審侵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經查:㈠被告與乙○透過Facebook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其等曾分別於106 年6 月8 日、9 日相約,由被告駕車搭載乙○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山國小附近山頂風景區,被告並於車內以上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2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 頁、第15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12 頁、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另有被告與乙○於106 年6 月8 日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後,於同日稍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是被告與乙○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為93年1 月間生,於106 年6 月時年僅13歲,業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於本件案發時,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應可認定。
而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乙○年齡之認知部分,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知乙○未滿14歲,理由詳述如下: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案發前,以Facebook與被告傳送訊息聊天時,因被告主動詢問伊年齡,伊即告以年齡為13歲,嗣因被告要求伊將相關訊息刪除,故未留存此聊天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更具體證述: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傳送訊息與伊聊天,當時即詢問伊之年齡、是否為學生及就學年級等問題,伊答覆當時為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該等訊息均經被告讀取,被告並稱其認識與伊同齡、同校、同屆、不同班之國中一年級學生陳○潔;
甲○知悉伊之Facebook帳號,於106 年6 月8 日伊與被告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當晚,甲○曾登入伊之Facebook帳號,並查知伊與被告間曾討論伊實際年齡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綦詳,而觀之乙○上開證述內容,尚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為乙○申設Facebook帳號,故握有該帳號之密碼,可登入查看乙○使用Facebook傳送之訊息,其曾在登入乙○Facebook帳號後見聞乙○所傳送告知被告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訊息,因被告要求乙○刪除該等訊息,其不及阻止,故未將乙○與被告間之聊天對話內容截圖保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互核相符,由此堪認乙○在案發前即曾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3歲,且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事實。
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經過,顯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有別云云。
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以Facebook傳送訊息與其聊天前,即已將其加為Facebook之好友一段時間,雙方係在106 年6 月6 日始因聊天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此與辯護人所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為網友,認識1 、2 個月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重大出入,蓋此部分僅涉及乙○對於其與被告「認識」之標準或定義前後或有不同,猶無礙於其就曾在案發前以Facebook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就學年級等主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所證內容復有證人甲○前開證述相佐,應認證人乙○所言真實性甚高,尚不因其就上開細節之交待有些許出入乙情,即遽認其證言存有重大瑕疵。
再斟之證人乙○證稱本件案發時與被告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故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對照乙○與被告間於106 年6 月8 日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乙○於案發後設法以其他朋友之Facebook帳號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3頁至第43頁),可知乙○於案發後對於被告尚存有情感,並無厭惡、排斥之舉,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相識及案發經過等節所為證述,尚難認有何故意飾詞構陷被告入罪之情。
是辯護人另辯稱乙○之家人對於被告存有極大敵意及不諒解,甚至強押被告上山毆打致傷,難認證人乙○之證言未受家人左右及證人甲○之證言係客觀可信云云,顯係其個人推論,難以憑採。
⒉次依新北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規定,乙○入學年度即105 學年度,該學年入學學生出生日期應介於92年9 月2日至93年9 月1 日之間,而乙○為93年1 月出生,屬該入學年度適齡入學之國小應屆畢業生乙節,有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106 年11月3 日新北秀高教字第1067160293號、106 年11月17日新北秀高教字第106716070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依我國學制,國中入學年齡為年滿12歲,是以國中生之年紀為12歲至15歲間,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就國小應屆畢業就讀國中之一年級新生年齡約介於12歲至13歲乙事,難謂超出被告之自身經歷而無法理解,是其在讀取乙○所傳送就學年級之訊息後,自非無從推算乙○實際年齡小於14歲。
再繹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中明確提及證人乙○第1 次經由Facebook傳送訊息與被告聊天前,曾與參與被告所組陣頭中,包含陳○潔在內之同校同學發生爭執,該些同學均為國中一年級學生且為13歲,因被告認識陳○潔等人,故甲○及丙女曾委請被告協助排解糾紛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佐以證人甲○所證:因被告本身有在出陣頭,而陣頭裡的一些小朋友與乙○有糾紛,伊為處理糾紛始與被告聯繫,因而認識被告;
伊曾登入乙○之Facebook帳號,查知乙○曾加入被告所組陣頭之Facebook群組,而被告在該群組聊天室中曾詢問群組內其他人有關乙○就學年級乙事,當時同在群組裡之陳○潔即表示乙○與其均為國中一年級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復參酌被告供稱其自家之宮廟有組陣頭,成員包含陳○潔,於106 年6 月間,其與陳○潔認識約半年,其知悉陳○潔為國中生;
又其在Facebook上有加入該陣頭成員所組成之群組,該群組成員亦包含陳○潔,而乙○係因與陳○潔等人發生爭執,方被拉入該陣頭之Facebook群組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由此堪認證人乙○、甲○所證乙○曾參與被告所組陣頭於Facebook上設立之群組,該群組中屬於陣頭之成員包含與乙○同齡且同為國中一年級之陳○潔,且被告於案發前,業已透過前揭群組之聊天內容獲悉乙○當時就讀之年級訊息等情非虛。
而被告既知乙○就學年級與陳○潔相同,且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認陳○潔入學年齡有超出前述105 學年度新生入學年齡區間之情形下,堪認被告已明知乙○實際年齡與其陣頭內成員陳○潔相同,而於106 年6 月8 日被告與乙○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前,被告顯已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至灼。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認乙○為就讀國中二、三年級之學生,年齡約14、15歲云云。
惟查,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因其朋友妹妹與乙○玩在一起,而其朋友妹妹都是國二、國三學生,故其認為乙○亦為國二或國三學生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卻稱:「我知道乙○跟我朋友的妹妹他們之前有玩在一起,但我不清楚他們就讀幾年級」(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被告就其如何研判乙○之年齡及就學年級乙事所為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證人丙女即乙○之舅媽經甲○告知被告與乙○相約出門之事後,曾於106 年6 月8日晚間以Facebook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乙○尚年幼,與當時年齡25歲之被告相差十餘歲,並以戲謔口吻暗示被告別再與乙○相約出門等節,亦據證人丙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丙女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16分許傳送之Facebook訊息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綜此足認被告所辯案發前無從知悉或預見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與之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分別以其陰莖進入乙○之陰道及口腔,依上開規定,自均屬性交行為。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是行為人即便取得未滿14歲之男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乙○為93年1 月間生,業據其證述在卷,其於106 年6 月8 日、9 日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係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與乙○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乙○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作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2 次與乙○為性交行為,雖地點相同,且係妨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惟依前揭被告所陳及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許與乙○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後,另於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再與乙○相約,而於該日下午5 時許與乙○發生第2 次性交行為,2 次行為時間上存有相當差距,應認被告對乙○所為2 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為逞一己私慾,於與乙○單獨出遊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當時年僅13歲之乙○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而因告訴人甲○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或乙○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或乙○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以日計酬,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須扶養父、母親(見偵查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6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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