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侵訴,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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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儒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將其自醫院領取之藥物摻入飲料供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性侵害案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分稱甲○、乙○、丙○)飲用,且趁丙○昏迷時,徒手撫摸丙○胸部、外陰部等行為,仍矢口否認有以欺瞞方式令甲○、乙○、丙○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以手指插入丙○性器之行為,然有甲○、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證物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以藥劑、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運輸之交通工具機會為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最輕本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具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僅坦承以藥劑摻入飲料供被害人甲○、乙○、丙○飲用,並對丙○實行猥褻行為,然鑑定報告檢驗出丙○內褲底層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排除丙○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且經警採集乙○沾有白色污漬之外衣、扣案之注射針筒、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左前駕駛座底置物箱粉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精神安定劑Zotepine、Mirtazapine 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05320號鑑定書、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768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而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該院醫生開立藥物Mirtapine 每日30毫克、Lodopin 每日100 毫克、Modipanol 每日4 毫克、Zolpidem每日10毫克等情,有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及106 年1月5 日門診病歷紀錄單各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7 頁、第147 頁),又Modipanol 、Mirtapine 、Lodopin 、Zolpidem成分各為Flunitrazepam 、Mirtazapine 、Zotepine、Zolpidem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06 年3 月6 日(106 )新醫醫字第0425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係將其自新光醫院所拿取之4種藥物,以扣案注射針筒摻入飲料內,並將摻有上開藥物之飲料提供甲○、乙○、丙○飲用甚明,是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衡以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案發之初,被告面對乙○以通訊軟體質問其在飲料及對丙○作何事時,被告全然否認其所為,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第3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僅摻入1 種白色、圓形、較大顆、銀色包裝之藥物云云(見偵卷第64頁、第116 頁反面、第284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頁),而刻意隱瞞其摻入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4 種藥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之高度傾向,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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