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侵訴,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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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峻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2年8 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明知甲○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致贈生日禮物為由,獲甲○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並相約見面;

丙○○於10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甲○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見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空地停車,甲○在車內後座自行褪去褲子後,丙○○將生殖器接續插入甲○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完成性交行為後,丙○○駕車將甲○載回南港車站並自行離去。

嗣甲○將上情告知同學,經同學轉知老師,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獲老師通知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及乙○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公開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58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公開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甲○描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甲○通訊軟體個人檔案資料、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公開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不公開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甲○為92年8 月31日出生,此有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不公開卷第3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與甲○為本件性交行為時,甲○僅年滿12歲;

被告復自承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 」認識甲○時,有看過甲○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檔案,亦經甲○告知,知悉甲○未滿14歲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公開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一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對甲○為前開性交行為時,甲○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生殖器接續插入甲○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固非有當;

惟被告與甲○於105 年8 月25日見面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相識1 年餘,甲○復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甲○將綽號「廢物」之被告通訊軟體暱稱設定為「廢物老公」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公開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並有甲○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暱稱資料、甲○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3號公開卷第29頁、第30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甲○有相當程度之交往,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並與乙○、甲 ○之父達成和解,復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26頁、第4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甲○後,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年紀尚幼、判斷力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遭受不良影響,所為非屬有當;

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知悉甲○年齡;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復與乙○、甲○之父達成和解,當庭全數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二專畢業之學歷,現擔任超商品檢之物流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姊姊同住,其母擔任品檢工作,其父擔任工人,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62頁);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50之1 頁)。

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但被告利用年齡差距,在網路上與甲○相約見面為性交之行為,對甲○及甲 ○家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之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50之1 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與乙○及甲○之父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此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供佐(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卷一第3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於緩刑期內犯他罪,或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故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約束己身行為,避免觸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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