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嘉成明知其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
- 二、案經余榮都、余楊美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嘉成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泛稱斟酌被告即上訴人之年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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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嘉成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嘉成明知其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騎乘AD6-557 號重機車上路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葉嘉成騎乘上揭重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至南港路2 段與南港路2段41巷之交叉路口處,欲右轉41巷時,原應注意有余榮都所騎乘,後座附載余楊美芳之CWU-682 號重機車,緊隨其右後方直行而來,應讓余榮都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余榮都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余榮都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葉嘉成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肇事,余榮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側腓骨骨折、左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眼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後座乘客余楊美芳亦受有臉部挫傷併嘴唇擦傷及瘀傷、左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葉嘉成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報警前來處理,向警員王欽富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榮都、余楊美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嘉成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余榮都、余楊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47至49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5 月15、25日、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偵查卷第31至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無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本件觀諸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事故地點照片可知(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肇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也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讓余榮都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711600 號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8至61頁),被告之過失與余榮都、余楊美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致余榮都、余楊美芳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查第6 頁),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肇事後,於現場接受警方調查,並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為證人余榮都、余楊美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騎車違規右轉,係事故原因,且余榮都並無過失,而被告因係無照騎車上路,又應加重處罰,余榮都與余楊美芳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余榮都2 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余榮都2 人共9 萬元,惟迄今尚未賠償,曾製有和解筆錄1 份,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不宜忽視告訴人余榮都、余楊美芳所受之損害,尚未實際獲得被告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雙方前述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9 萬元之損害賠償。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衡諸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亦包含拘役及罰金刑,是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上開拘役刑,尚稱允當,且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量刑及緩刑暨所定負擔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泛稱斟酌被告即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非但未具體陳述相關情狀,更漏未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目前月收入2 萬元,更有父母生活費需部分負擔,且被告不斷積極試圖修復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及品行甚佳,原審逕以清償9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顯然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改判拘役30日以下,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74條判處3年緩刑云云。
惟查: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2.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於原審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上訴人所指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工作狀況等情狀,均予以審酌,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告訴人2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情形非輕,且自事發迄今仍未獲任何賠償,可見原審緩刑條件所命被告賠償之金額誠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所定給付之期限亦屬允宜,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以9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頁),於被告於原審並未能履行,再者,本案告訴人余榮都、余楊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與被告再次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每月分期1 萬元給付告訴人,合計給付9 萬元,被告並當庭表示可以履行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任何一期,則上訴意旨指稱已彌補告訴人云云,顯然不符事實,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僅係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而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經驗、工作狀況,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不應附條件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合法行使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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