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原交訴,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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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弦昱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弦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松愛珠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張弦昱自民國105 年1 月31日17時許起,與古懷謹(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所涉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漁港附近飲酒,酒後雖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詎仍不待酒力消退,即與古懷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啟程返回張弦昱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弦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 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訊塘一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遠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直行,亦未注意谷文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丙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待張弦昱查覺前方之丙車時,已避煞不及,甲車遂由後方直接撞擊丙車,谷文源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彈飛墜落橋下。

詎張弦昱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但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

適胡誌強隨後駕車行經該處,見現場發生車禍,即報警處理,始於橋下尋獲谷文源並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惟谷文源仍於當日22時25分許因頭部鈍創致高位頸椎脫落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員警循線查悉甲車車主及駕駛人同為張弦昱,並多次通知張弦昱到案後,張弦昱始於同日2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員警當場聞得其有濃厚酒味,乃於該日23時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谷文源之母松愛珠、胞兄宗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弦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101 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弦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110 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古懷謹、目擊者陳加恩及胡誌強、被害人之雇主翁天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仲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332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1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蘆洲交通分隊105 年1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該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 日勘(相)驗筆錄、同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同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7200 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05610047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2 月23日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谷文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5 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23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谷文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行車紀錄器光碟2 片、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1 片、酒測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100 頁至第167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334 頁至第341 頁、第347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6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雖公訴意旨以被告、古懷謹自當日21時9 分開始多次通過手機通話為據(見偵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於21時9 分許。

惟證人古懷謹於105 年2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係於當日21時15分許接到被告電話,才知被告發生車禍(見相卷第10頁),於當日偵訊時則改稱:係當日21時24分許到家停車時,經被告去電表示發生車禍(見相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與古懷謹於當日21時9 分許雖曾通話,但該次通話應與本案事故無關,而不得以之作為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之認定依據。

再據證人翁天佑所述:被害人谷文源係於當日近21時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檳榔攤出發送貨至下罟子之雜貨店,來回車程約20分鐘,當時被害人已送完貨,係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檳榔攤之途中出事,伊因被害人送貨遲未歸來,又聽見救護車的聲音,由檳榔攤騎乘機車往送貨地點方向查看,約3 至4 分鐘即看到倒在地上之丙車等語(見相卷第16頁、偵卷第90頁),佐以被害人送貨所需花費之時間除來回車程之20分鐘外,衡諸常情,尚有交付貨物、互相寒暄之時間,是被害人當無於21時9 分即完成送貨,並已騎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之可能。

由上各情以觀,本案應以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間即當日21時26分5 秒許作為本案事故發生時間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67頁),堪予憑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4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甲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則其自有過失甚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於行為時已逾30歲,從事建築工作(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2 頁),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告訴人等雖主張:被告與古懷謹於返家途中有相互超車競速之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除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發前固曾超越乙車並超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惟被告行經之路段往來車輛均屬稀少,其既非於車輛流量較多之時、地陸續、反覆超車,亦未見任何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權利之舉,則被告上開所為,顯未達於壅塞道路或足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且被告、證人古懷謹均一再陳稱:並無互相競速、飆車之意(見相卷第64頁、偵卷第260 頁、第307 頁),由此以觀,被告是否確有其行為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認識及故意,尚屬有疑。

又被告於當日21時23分55秒許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駕駛甲車緩慢起步,並於乙車跟上後,尾隨乙車前行,途中經過測速器時,兩車均減速行駛,之後雖再加速前行,但兩車並無蛇行或頻繁相互超車之行為,嗣甲車於21時25分33秒遭乙車超越後,迄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始終與乙車保持相當距離而在後方尾隨,並無刻意加速或超越乙車之舉,待行經肇事路段前方之際,因該處為稍微左彎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乙車遂煞車減速前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則向前撞擊同向前方之丙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68頁),益徵被告雖有前開違規超速行為,惟並未與古懷謹競速,或以類似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則尚難僅以被告前開酒後超速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遽認被告同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是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近年來酒後駕車釀成大禍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風險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酒力未消退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以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應予譴責。

惟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承諾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外,被告另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告訴人松愛珠,其中5 萬元業於106 年4 月28日交付現金,餘款按月分期付款2 萬元,告訴人等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

再者,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尚未衍生後續交通事故或動亂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能節省司法資源,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值非難,亦應嚴懲,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之意願及一切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罪刑,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其為脫免相關責任,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離開現場,觀其情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原宥、同意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及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以避免被告入監服刑,無法按期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 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尚須工作俾以分期付款清償所餘賠償金,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扣除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交付之5 萬元後,命其依和解書記載,自106 年5 月起,每月28日以前支付2 萬元予松愛珠,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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