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原交訴,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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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懷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懷謹與張弦昱(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 月31日晚間5 時至8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漁港內飲酒後,竟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H6與3535─ZJ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被告古懷謹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到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無法證明其駕駛車輛時,有逾法定標準0.25毫克,此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與張弦昱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並可預見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速度,在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超速疾駛,且自該快速道路換入平面道路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張弦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5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23分5 秒),仍超速疾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競速飆車。

被告先高速自中山路內側車道通過訊塘一路路口,張弦昱則追逐前方古懷謹車輛而欲以時速100公里以上車速通過該路口,以超越之,適古文源騎乘車牌號碼00 0─256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中山路外側車道,即遭張弦昱駕駛的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高速追撞(張弦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5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25分8 秒起至26分5 秒止),並飛落橋下。

嗣雖經路人胡誌強發現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在橋下尋獲古文源,且送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但延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仍因頭部頓創致高位頸椎脫落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弦昱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62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古懷謹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本案係遲至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5 月3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士檢清揚106 偵續一25字第496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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