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原易,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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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典霖
被 告 鄭祐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典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祐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典霖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郭典霖因前與張俊泓間之債務糾紛,與鄭祐安、連士瑜(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73 號、第16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2 分許,由鄭祐安攜帶木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張俊泓住處,欲向其催討債務,惟因未遇張俊泓,郭典霖、鄭祐安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隨即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張俊泓之母陳玉娟及其胞姊陳維卿經營之小吃店,由郭典霖向在場之陳玉娟、陳維卿之女李欣樺等人恫嚇稱「如不償還債務,要張俊泓一手一腿」、「別想開門營業」等語,鄭祐安則以手指著張詩涵並在一旁助勢,嗣陳玉娟、李欣樺轉述前開言語予陳維卿、張俊泓,致陳玉娟、張俊泓、陳維卿、李欣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第122 頁、第151 頁)、被告鄭祐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陳玉娟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基檢105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63至64頁、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第72至79頁)、證人李念哲於警詢、偵查證述(基檢105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69至70頁、第213 至214 頁)、證人李欣樺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基檢105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172 至174頁、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證人陳維卿於警詢、偵查證述(基檢105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176 至178 頁、第196 至198 頁)、證人張俊泓於警詢、偵查證述(基檢105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180 至182 頁、第215 至216 頁)、證人張詩涵於偵查、本院證述(基檢105 年度他字第386 號卷第211 至213 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證人連士瑜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大致相符(基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一第187 至191 頁背面、基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二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有本院106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96至106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基檢105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123 至130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典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典霖僅因友人張俊泓積欠款項不還,為求一時發洩,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張俊泓之母陳玉娟、陳玉娟胞姊陳維卿、李欣樺等人,並使被害人張俊泓、陳玉娟、陳維卿、李欣樺等人心生畏懼,所為甚不足取,被告鄭祐安係被告郭典霖之友人,為求幫助友人郭典霖與之一同前往,到場後未能勸阻友人郭典霖反而在一旁幫腔助勢,況被告鄭祐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5 年確定,本案係在緩刑期間內所為,所為實在有欠考量,惟被告鄭祐安既非主嫌,年紀尚輕,造成損害尚非不可挽回,目前家庭狀況不佳,姐姐患有精神疾病,父母尚需被告鄭祐安獨力撫養,且被告2 人係年輕氣盛,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本案被害人張俊泓、陳玉娟、陳維卿、李欣樺、均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有106 年5 月31日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郭典霖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做過鐵板燒外場、工地工作,現在在工地工作,月薪3 萬,家裡經濟不佳,被告鄭祐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任KTV 服務生、第四台、現為代書助理、月薪2 萬8 到3 萬、家裡經濟不佳、需撫養父母(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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