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珊瑚貝殼廟第2屆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自105年1月27日
- (一)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之信徒林罡亦(原名林祈如
- (二)再者,證人郭家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每日清點櫃台所收
-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 (四)末查,本件香油錢及功德金收入之爭議,業經珊瑚貝殼廟
- 六、故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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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志榮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林陀桂英
被 告 李佰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志榮(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號,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6 年7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6 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同年7 月17日委任朱家弘律師,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珊瑚貝殼廟第2 屆常務監察委員,被告林陀桂英為珊瑚貝殼廟第1 屆常務監察委員及第2 屆監察委員,被告李佰全則為珊瑚貝殼廟第1 屆及第2 屆副主任委員,被告2 人同時為珊瑚貝殼廟員工,按月領有薪水,由於被告2 人拒絕承認第2 屆管理委員會,故自第2 屆管理委員於101 年2 月20日選出後即拒絕交接,直到第2 屆主任委員謝榮壽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2 人始於102 年1 月18日在檢察官監督下,將保險箱內香油錢600 萬元存入珊瑚貝殼廟帳戶,然而好景不常,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間又故態復萌,除了再度不願交付收取之香油錢外,更將香油錢存入私人帳戶,直到珊瑚貝殼廟提起返還香油錢之民事訴訟,被告2 人才又將香油錢存入珊瑚貝殼廟指定帳戶,105 年1 月間,第2 屆主任委員謝榮壽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被告2 人見有機可趁,再度拒絕交付香油錢,並將香油錢存入私人帳戶,聲請人遂對被告2 人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
(二)原處分就被告不構成侵占罪固非無見,然而就背信罪部分同為不起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珊瑚貝殼廟與被告2 人成立上調解筆錄,已明確指示被告2 人應將收取之香油錢交付珊瑚貝殼廟存入指定帳戶,然被告2 人反而將香油錢存入私人帳戶,顯已違背珊瑚貝殼廟之指示,並造成珊瑚貝殼廟之損害,雖然珊瑚貝殼廟事後同意將謝榮壽不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及權限期間之香油錢改存聯名帳戶,但乃是出於快速保障香油錢的權宜之計,蓋香油錢一旦存入,被告2 人即無法使用香油錢,檢察官不應將此種保障權利手段曲解為被告2 人不構成背信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次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自105 年1 月27日起,將珊瑚貝殼廟櫃台收取香油錢及功德箱內由信徒捐獻之功德金,於會點後存入新北市三芝區農會由被告李佰全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三芝區農會帳戶)內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李佰全辯稱:珊瑚貝殼廟日常收入有兩大部分,其一為櫃台所收香油錢及功德箱內信徒捐獻之功德金,餘為福利社收入,珊瑚貝殼廟於101 年2 月20日,在臺灣道教總會召開101 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時伊未到場,伊懷疑該次會議是否真有召開,遂以不服該次會議之決議及選舉結果為由提出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作出當選無效之判決,雖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但有信徒基於該次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向法院提出擔保聲請停止謝榮壽珊瑚貝殼廟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同時停止部分信徒權利之假處分仍屬有效,而該假處分作成後,謝榮壽竟於105 年1 月27日對外宣稱停止發放珊瑚貝殼廟員工薪水及停止支出廟方費用,伊只好支用櫃台香油錢及功德箱功德金收入,用以支付珊瑚貝殼廟員工薪水及費用,但陀春明、證人張富美、余春英卻拒領伊所發放之薪水,而伊業與陀春明達成協議,每日下午由被告林陀桂英會同管理福利社之證人張富美會點櫃台及功德箱收入時,代理珊瑚貝殼廟副總幹事之告訴代理人朱家弘律師會派人監督並拍攝影片,並將收結張貼於該廟公佈欄,每月結算後之收支表均交予朱家弘律師備查,結算之現金扣除薪水及廟方之必要支出後,餘額會存入伊所申設之三芝區農會帳戶,該帳戶增設陀春明之印鑑,伊與陀春明雙方蓋章後方可動支該帳戶之存款,而自105年1 月28日起之櫃台及功德箱收入均依此模式運作,且自該日起收支之款項業已點清,此舉僅為維持廟方運作,伊沒有何侵占及背信之行為等語;
而被告林陀桂英則辯稱:伊掌管珍珠貝殼廟櫃台及大殿功德箱之鑰匙,每日下午5 時15分許,伊會開啟功德箱,與證人郭家吟、張富美及余春英共同會點香油錢及功德金後,將錢交由被告李佰全存入銀行,而福利社收入伊則未過問,伊了解被告李佰全此舉僅為維持珊瑚貝殼廟之運作,伊也有領到李佰全發放之薪水,伊沒有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
經查:
(一)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之信徒林罡亦(原名林祈如)於101 年間,以珊瑚貝殼廟含林罡亦在內之16名信徒,未收到該廟預定於101 年2 月20日假臺灣道教總會召開之101 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通知,故未於當日出席會議,卻遭偽造出席紀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自為101 年2 月20日珊瑚貝殼廟101 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該廟第2 屆第1 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均不存在等判決,有本院101 訴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5 至14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740 號,下稱他字卷,第60至81頁),而林罡亦(原名林祈如)就上開事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就該廟主任委員謝榮壽不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權限假處分,該假處分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謝榮壽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104 抗字第1612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裁定書各1 份(偵查卷第148 至152 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15日令債務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所載履行,即「. . . 在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債務人謝榮壽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 . ,在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林秀慧、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
,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105 年度執全慎字第2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2至84頁),足認該廟主任委員謝榮壽確實遭法院假處分因而於105 年1 月15日起停止職務,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李佰全所辯確有所據,況證人郭家吟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擔任珊瑚貝殼廟櫃台廣播工作,並以現金方式自廟方支領月薪,自105 年1 月27日起之月薪,均由被告李佰全以自105 年1 月25日後未存入指定帳戶之錢所支付等語(偵查卷第60至62頁),再佐以卷附被告李佰全提出之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之作帳本翻拍資料、105年2 月份零用金支出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費用收據及發票、珊瑚貝殼廟105 年2 月薪(工)資表、陀桂英、黃錦昌、楊火城、李佰全、郭家吟、陳炳清、林軒誼等人之105 年2 月份薪資支出證明單等相關支出證明單據(他字卷第85至111 頁),則被告李佰全所辯自105 年1 月27日起,櫃台所收香油錢及功德箱內信徒捐獻之功德金等收入,係用於支出珊瑚貝殼廟部分員工薪水及支出廟方費用,餘額存入伊所開立之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帳戶,且相關收支均有單據證明等情,確屬有據,則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2 人所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者,證人郭家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每日清點櫃台所收香油錢及功德箱內信徒捐獻之功德金,而由證人張富美及余春英在旁錄影存證,收入帳目均會公佈張貼於珊瑚貝殼廟公佈欄內等語(偵查卷第61頁);
證人余春英及張富美於偵查中證稱:每日會點廟方收入時會全程錄影等語(偵查卷第61頁);
而告訴代理人則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1月27日之前功德箱、香油錢及福利社收入,均由專人會點後交由陀春明處理,自105 年1 月28日起,於每日會點香油錢及功德箱,陀春明會派人監督記錄,由李佰全存入被告李佰全另外成立之三芝農會專戶,必須由被告及陀春明共同用印始得動支,福利社收入由陀春明自行派人會點,,雙方復協議於珊瑚貝殼廟第3 屆管理委員會選出,由該屆管理委員核對帳目明細及支出憑證等語(偵查卷第132頁),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侵占廟內香油錢之犯行,也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珊瑚貝殼廟櫃台所收香油錢及功德箱內信徒捐獻之功德金等收入,業經雙方會點無訛並記錄在冊,而上開收入雖由被告林陀桂英交予被告李佰全存入三芝區農會帳戶內,惟該帳戶需經被告李佰全及陀春明共同用印後方可動支,可認上開收入之款項,仍置於珊瑚貝殼廟廟方之實力支配下,自難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自不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人雖以珊瑚貝殼廟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筆錄明確指示被告2 人應將收取香由錢交付珊瑚貝殼廟存入指定帳戶,被告2 人反而存入私人帳戶,造成珊瑚貝殼廟損害為由,指稱被告2 人有背信罪嫌,惟查,珊瑚貝殼廟與被告2 人成立之調解契約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同意以珊瑚貝殼廟之名義於台新銀行另立帳戶,該帳戶自珊瑚貝殼廟第三屆主任委員選出後始能動支,兩造於第三屆主任委員選出前擅自動用該帳戶者,願自負法律責任。
二、相對人同意將103 年6 月至104 年4 月11日所收取之香油錢,扣除一切人事、事務費後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捨元,於104 年4 月30日前存入聲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三、兩造同意自104 年5 月1 日起,每日下午5 時30分共同會點功德箱、捐款、收據、福利社之香油錢,並交由聲請人將功德箱之香油錢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捐款收據及福利社之香油錢則存入其他帳戶作一般性支出使用。
四、聲請人同意楊火城、黃錦倉、林軒誼3 人為聲請人之員工,並納入勞、健保。
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佰全、林陀桂英、郭家吟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尚有爭議,惟聲請人同意暫時按月發放薪資,若聲請人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得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3 年7 月領取之薪資,由法院依法另行認定上開僱傭爭議。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 頁、本院106年度原聲判字第1 號,第8 至9 頁),是觀諸珊瑚貝殼廟與被告2 人成立上調解筆錄,係就雙方處理廟內金錢及人事之協議下,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核與委任契約中關於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並不相同,雙方並非成立委任關係,倘雙方就調解筆錄未依約履行,僅能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核與背信罪之要件迥不相合,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構成背信罪云云,顯有誤會。
(四)末查,本件香油錢及功德金收入之爭議,業經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即本案告訴人趙志榮,對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2 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第2 號及第4 號案件審理,告訴人即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趙志榮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稱「原告目前之香油錢分為二部分處理,其中福利社之結緣品收入先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動支使用,而廟廳功德箱之收入由李佰全動支之後再存入三芝農會帳戶,每日雙方均會互相紀錄香油錢收入,待將來合法管理委員會產生後,再由管理委員會就憑證及帳冊等進行查核。」
等語,並檢附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李佰全、陀春明,為處理關於富福頂山寺(即珊瑚貝殼廟)自105 年1 月27日起功德箱所收取香油錢之爭執,雙方共同至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三芝本會開立帳戶(戶名:李佰全,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上開帳戶留存2 人印鑑,將來須2 人共同領取帳戶內金錢。
茲切結上開帳戶內所存款項為富福頂山寺(即珊瑚貝殼廟)之公款,絕非李佰全、陀春明或任何第三人之金錢,俟合法管理委員會產生後,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將上開帳戶所有金錢轉存富福頂山寺(即珊瑚貝殼廟)之帳戶」等語,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民事卷宗,並有民事陳報狀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足證珊瑚貝殼廟櫃台所收香油錢及功德箱內信徒捐獻之功德金等收入,業經雙方會點無訛並記錄在冊,而上開收入縱由被告林陀桂英交予被告李佰全存入三芝區農會帳戶內,惟該帳戶需經被告李佰全及陀春明共同用印後方可動支,可認上開收入之款項,仍置於珊瑚貝殼廟廟方之實力支配下,聲請人徒以被告2 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即主張被告涉犯背信云云,尚嫌速斷,自不足為據。
六、故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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