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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楷正
被 告 林憲章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鄭泰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01號、106 年度偵字第4625號、106 年度偵字第50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章、許楷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及眼鏡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泰龍因不滿先前在酒店消費之結帳金額過高,欲找酒店負責人理論,自不詳酒店友人處聽聞酒店負責人近日將駕駛黑色、廠牌凌志之車輛至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某建物洗溫泉,即與林憲章、許楷正2 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9 時12分,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萬承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車伺機等候,嗣林献堂駕駛黑色、廠牌凌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下車後,鄭泰龍見狀即認林献堂係先前消費酒店負責人,夥同林憲章、許楷正,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許楷正、鄭泰龍強行將林献堂拉扯至林献堂所有之上開車輛後座,許楷正並將鄭泰龍隨身所攜之墨鏡、膠帶強行替林献堂纏繞眼睛,許楷正、鄭泰龍在後座分坐林献堂之兩側之方式,鄭泰龍並取下該車鑰匙交由林憲章,由林憲章駕駛林献堂所有之上開車輛,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欲將林献堂載至鄭泰龍所指示地點,持續妨害其之行動自由,途經臺北市北投大業路時,因該車輛冒煙經警方攔查,林献堂以口呼救,鄭泰龍、許楷正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許楷正強行以手摀住林献堂口部之方式阻止其出聲,林憲章則依鄭泰龍指示往三重方向快速駕車離開,將上開車輛開至鄭泰龍向不知情林岳宏所商借之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地下1 樓,並由鄭泰龍指示許楷正攙扶由膠帶纏繞墨鏡之林献堂,偕林憲章搭乘至該處8 樓,共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林献堂之行動自由,林献堂因妨害自由過程中遭強力拉扯及阻止呼救,受有頭部及左上臂鈍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
嗣鄭泰龍、許楷正、林憲章等人在林岳宏上開租屋處8 樓向林献堂確認並非酒店負責人,鄭泰龍即向林献堂表示押錯人,由林憲章、許楷正於同日10時13分許,駕駛林献堂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献堂載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後,將林献堂獨自留在該車,許楷正、林憲章則分別各自徒步離開,林献堂因而自行駕車並報警,警方並自上開車內扣得膠帶及眼鏡1 組、帽子1 個、口罩1 個。
二、案經林献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到場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3 人對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 頁、第157 至158 頁)、核與告訴人林献堂於警詢、偵訊指訴其等人身受拘束、受到傷害等情節均大致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字第3801號卷,第19至20頁、第26至33頁、第80至85頁,106 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下稱偵字第4625號卷,第25至27頁、第115 至116 頁),核與證人萬承孝、林岳宏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801號卷第34至40頁、105 年度他字第4486號卷,下稱他字第4486號卷第72至77頁、偵字第4625號卷第21至23頁、106 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下稱偵字第5031號卷第19至21頁、第29至47頁、105 年度他字第4486 號卷,下稱他字第4486號卷第168 至17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他字第4486號卷第20至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號診斷證明書(他字第4486號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指認照片3 張(偵字第3801號卷第48至5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字第3801號卷第94至96頁、第124 至127 頁、偵字第5031號卷第81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548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月11日士檢清玉106 偵3801字第534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912100 號函(偵字第3801號卷第158 至165 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外觀、內部、車內物品照片45張、現場周邊照片27張(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偵字第3801號卷第166 至206 頁)附卷可參,復有眼鏡及膠帶1 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強制並拉扯告訴人進入車內、以墨鏡、膠帶強行替告訴人纏繞眼睛及強行以手摀住告訴人口部等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強暴.脅迫手段因而致告訴人受頭部及左上臂鈍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2、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
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鄭泰龍不滿酒店負責人索取過高費用,由被告鄭泰龍、許楷正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由被告林憲章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告鄭泰龍、許楷正,被告3 人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
是被告3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鄭泰龍於105 年3 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自首等情,有偵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106 年度他字第1365號卷第3 至4 頁),查,本案告訴人報案後,警方雖通知計程車司機萬承孝指認監視器照片之「阿龍」及被告林憲章等情,有證人萬承孝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他字第4486號卷,第45至50頁),惟查,警方尚未能知悉「阿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告訴人車輛經警於105 年11月4 日勘察時,雖扣得告訴人車內右前座椅有1 頂遺留之帽子,惟經警採集DNA 未能比對相符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548900 號函覆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3801號卷第158 至161 頁),被告林憲章、許楷正於被告自首前均未供出「阿龍」之姓名,是被告鄭泰龍到案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懷疑,本案應認被告鄭泰龍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以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憲章於五年內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許楷正、鄭泰龍於五年內未曾受有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3人素行尚可,被告鄭泰龍僅因酒店消費細故即與被告許楷正、林憲章妨害無辜之告訴人行動自由,甚至以墨鏡、膠帶纏繞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創傷、內心恐懼無助(參本院卷第9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且3 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3 人發覺找錯人後能立即釋放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未達半日,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曾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暨被告許楷正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1 名小孩,現在在台電苗栗通宵電廠做鐵板工、被告林憲章高職畢業,現在打零工,一天薪水約1 千五,需要撫養父母親,心臟裝過支架,身體不能做太粗重的工作、被告鄭泰龍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一天薪水一千元,需要撫養母親,母親中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膠帶及眼鏡1 組係被告鄭泰龍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鄭泰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帽子1 個、口罩1 個,均非被告犯案時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ASU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2 支(白色、黑色、SAMSUNG 、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6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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