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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玖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被告何品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5.63 公克、淨重12.744公克;
毛重2.798 公克、淨重2.21公克;
毛重3.612 公克、淨重2.9 公克;
毛重5.064 公克、淨重4.351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在卷可證,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何品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30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情。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綠色包裝之咖啡色粉末6 包(淨重12.744公克,取樣0.0515公克,驗餘淨重12.6925 公克)、金色包裝之咖啡色粉末1 包(淨重2.21公克,取樣0.0745公克,驗餘淨重2.1355公克)、深咖啡色粉末1 包(淨重2.9 公克,取樣0.0641公克,驗餘淨重2.8359公克)、透明袋包裝之咖啡色粉末3包(淨重4.3510公克,取樣0.0608公克,驗餘淨重4.2902公克)共計11包(驗餘淨重共計21.9541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卷第54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1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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