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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伊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被告經鈞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與吸食器不可分離,且吸食器亦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吳伊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之2 頁、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3 至5 頁)。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
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除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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