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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49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4 月14日釋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49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該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檢檢察官於106 年6月28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5870公克、淨重0.3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49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士檢105 年度毒偵字743 號卷第56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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