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2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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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5274 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伊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9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0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原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已失效,不再適用。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之範圍較大,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訂之立法說明係「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業已修正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5274 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驗餘淨重0.3495公克),有該院105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號卷第44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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