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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量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03 室,向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被告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自首,稱欲檢舉「阿穗」販賣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06 年3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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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210公克,淨重:0.2590公克,取樣│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585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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