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3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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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世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公埔子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與義山路口,因被告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當場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

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鈞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故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

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6 年6 月7日釋放,並經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聲請人簽請報結,此有聲請人106 年6 月27日簽呈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0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65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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