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3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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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啟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為檢察官釋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啟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為檢察官釋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各為0.5358公克、0.0168公克)經送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2 包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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