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5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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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8、1521、15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參點陸參公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總驗餘淨重為貳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承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 、783 、1088、1158、1521、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漾賓館之613 號房間內為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毛重177.81公克,淨重161.02公克,驗餘淨重158.55公克)、於106 年1 月27日清晨1 時42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路口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95公克,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於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19公克,總淨重2.43公克,總驗餘淨重2.40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 、783 、1088、1058、1521、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1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9-11、14-16 頁,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卷第9 頁)。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白色透明晶體4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3.95公克,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

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毛重3.19公克,總淨重2.43公克,總驗餘淨重2.4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93 、357 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8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鑑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咖啡包21包(編號1 至21),惟上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編號1 至20之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1之咖啡包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98公克、淨重5.45公克,驗餘淨重4.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 頁),上開編號1 至20之咖啡包既未驗出毒品成分,自非屬毒品或違禁物,無從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編號21之咖啡包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從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前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咖啡包21包,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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