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59,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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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悠逸商旅3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86公克)、吸食器1 組。

惟被告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286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建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286公克)、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8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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