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71,2017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106 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再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釋放,嗣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201 號(聲請書漏載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98公克),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詳後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6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9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9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2頁、第64頁、第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士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卷第146 頁之3 至第146 頁之4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1 號卷第59頁)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因依前所述,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屬違禁物無疑,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