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82,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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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H WEI HSU(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3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驗餘淨重25.5253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基隆字第1060000380號函所移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5 年12月5 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07號郵包,收件人CHIH WEI HSU,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郵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 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規定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是該條例相關規定亦有修正,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106 年8 月15日以憲隊基隆字第1060000380號函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 年12月5 日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07號函送收件人為CHIH WEIHSU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郵包內植物,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不明植物中檢出四氫大麻酚(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驗餘淨重25.5253 公克),有該中心106 年5 月26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參見他字卷第46頁)可憑,且查無該CHIH WEI HSU之真實身分,此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06 年8 月15日憲隊基隆字第1060000380號函及報告書在卷詳述甚明。

足認本件扣案不明植物中確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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