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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伍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六○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韋辰基於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25公克) 。
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何韋辰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前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4970估客、淨重0.2525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251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於106 年5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897 號卷第45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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