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87,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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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雲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6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案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附近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另案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簽結。

惟查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51006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卷第3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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