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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件涉及一名越南籍男子黎阮博士因使用毒品被逮捕並扣押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根據判決,該男子被認定為違禁物品,並被命令沒收銷燬。此外,該男子在被逮捕後釋放,並被確定為無繼續犯罪傾向。最後,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宣佈該男子的毒品未被非法持有,因此決定撤銷原判並釋放。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UYEN TIEN SI(中文名:黎阮博士)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NGUYEN TIEN SI (中文名:黎阮博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9公克),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5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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