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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8、257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晨宇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91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5顆(合計淨重0.852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9顆,合計淨重0.691 公克)等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8、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漏載「甲基」2 字,合計驗餘淨重0.690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8、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為0.69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908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第76至77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供取樣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而聲請內容另載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5顆,此部分經鑑驗並未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佐,且聲請意旨亦未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核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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