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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被告蔡耀任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店子36之5 號之居所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6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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