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20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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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八三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林弘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749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弘斌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於其上開租屋處內查獲。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共0.5471公克(含2 個塑膠袋重)、淨重共0.27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共0.2749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000839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1891號卷第6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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