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2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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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炎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106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三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5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經查:被告蔡明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同月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口執行路檢勤務,因形跡可疑,攔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27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

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5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8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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