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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家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埔子32之8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施用毒品之違法事實)。
嗣經警於105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9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且量微無法秤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簡家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68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17頁)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696號,見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19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白色結晶與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79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37頁);
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綜此,本案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
被告並自承前揭扣案物皆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除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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