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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3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趙柏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士檢105年度毒偵字1490號卷第6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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