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5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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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凱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5.8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8347公克),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1.834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修正後規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其修正目的係為防杜毒品犯罪,故該條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實秤毛重2.1670公克〈含2 袋〉,淨重1.83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834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48頁),足證扣案白色結晶2 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因毒品無法完全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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