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5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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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3號,原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肆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被告顏國祥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0000 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4.97公克),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4.9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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