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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5 年5月7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口攔檢其友人林藝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旅館228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5-18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8公克、2.17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251 、252 、253 、254 、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經查: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5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
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8公克、2.1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 、2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151公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07公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17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37至3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第14頁、1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67至6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151公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07公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177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準此,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
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 包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之餘地,綜上,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上開白色粉末1 包,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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