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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176 號、106 年執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管字第370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楊智偉於104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網咖內,以500 元向另案被告周建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被告前開網咖經員警向前盤查,被告楊智偉為躲避查緝而將之丟棄路旁,惟仍遭警當場扣得,被告並至新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助調查,嗣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調查筆錄),並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而前開員警於104 年5 月24日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等情,固有該院104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
惟前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既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始向另案被告周建賓購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則前開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即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前開扣案毒品之事實,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得於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即就前開扣案毒品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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